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528號
KSEV,101,雄小,252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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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黃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6,578元,及同上利息,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民國101 年1 月17日 始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陳玉美,故被告在101 年1 月17日前 為靜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靜岡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靜岡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每坪管理費40元,系爭房屋面積37.29 坪,每 月管理費為1,492 元,詎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所有權移轉前一日為止,均未繳納,共計積欠管理費 36,578元(1,492 元×24期+1,492元×16/31 =36,578元) ,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 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收繳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 爭規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0 年12月28日高市○區○○○ 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靜岡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6日期間 ,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 期間之管理費共36,578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 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3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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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