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5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 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 月2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於101 年5 月31日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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