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翁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辜濂松變更 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4 25元,及其中50,876元自民國8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 未繳納,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87年5 月17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50,876元、利息5,045 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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