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張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GEORGE&MAR 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 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 %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1 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65,870元、利息1,074 元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利率變動登記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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