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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089號
KSEV,101,雄小,2089,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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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大中美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張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2 年 1 月2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 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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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