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640號
KSEV,101,雄小,164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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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郭俊麟
      黃琮暉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蔣岳穎
      劉岳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101 年 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計畫管理勞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原告應提供被告所需之電腦設備( 個人電腦)2 2 台,規格則需符合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共同供應契約「LP 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一組個人電腦之主 機第22項次及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 號或同等品,原告並依前開所訂規格選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 VW199SR型號螢幕( 下稱ASUS VW199SR螢幕) 及ASUS VW193SR型號螢幕( 下稱AS US VW193SR螢幕) ,並於100 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22台分 別安裝完成。嗣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辦理驗收,並於101 年5 月14日來函表示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尺寸、解析度及訊 號輸入規格係屬於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4 項次之產品, 不符契約需求,且於101 年6 月28日函文表示逕行於5 月份 契約價金中扣除新臺幣( 下同)340元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 需求書並未限縮可使用之廠牌型號,亦強調同等品之選擇性 ,原告係針對契約要求之規格尋找適合之螢幕,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自不得於契約價金中扣款34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上述提供之螢幕解析度皆為1440×900 @60 Hz,訊號輸入方面則僅有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 頭,無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而ASUS VW193 SR螢幕亦非為LED 背光模組TFT-LCD ,顯與台灣銀行網站公



布之螢幕第8 項次所列「尺寸:LED( 發光二極體) 背光模組 TFT-LCD19 吋( 含) 以上」、「解析度:1280 ×1024@60Hz (含)以上」、「訊號輸入: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規格標準不符 ,而僅合乎同網站公布之螢幕第3 、4 項次之規格標準。原 告提供之螢幕不符被告採購需求,而已違約,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4日去函,限期命文到10日內改善換貨,原告逾期仍 未改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 68元,自101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340 元,並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被告之作為悉依契約約定,並無違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應依 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 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提供 螢幕,嗣原告提供ASUS VW199SR及ASUSVW 193SR螢幕,經被 告以不符契約規定,處以違約金34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 SR螢幕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原告並無違約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供之 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㈡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扣除之違約金340 元,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部分,既有不同之理解 ,自應以第三人客觀之立場,依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相關資料及誠信原則為標準,解釋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 規格,在相同情況下,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茲分述如下: ①訊號輸入規格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螢幕規格中,就訊號輸入規格部



分係載明:「提供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 接頭」等語,有中信局第二組個人電腦之顯示器規範書第8 項次規格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 ,原告就此則 主張前開文字並未明文要求螢幕之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均須內建,而原告提供之螢幕具備內建類比訊號 輸入連接頭,且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自符第8 項次 之規格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 號案件就此事項函詢華碩電腦公司之函文,其函覆略以:華 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就此 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外接」 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之情形,才會特別加註屬內 建或外接字樣一情,有華碩電腦公司101 年12月21日碩法函 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66 頁、第367 頁) ,堪認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關於螢幕產品之規格通常應僅 會標示本身即為內建之規格,此與現今許多電子產品本即可 藉由外接方式擴充功能,若非要求產品本身即內建有此規格 ,實無須特別載明之理無違。參以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螢幕 第3 、4 項次,在訊號輸入規格部分係載明「提供類比訊號 輸入D-SUB 連接頭」等語,有前開顯示器規範書第4 項次規 格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 ,顯與第8 項次所載 不同,則第8 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既已明載需類比訊號輸入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堪認係指須為內建之情形 ,否則與第4 項次之規格即無何差別。況佐以第8 項次之喇 叭規格部分,亦特別載明內建或外接皆可,而與訊號輸入部 分所用文字不同,有前開規格表可參,此亦與前開華碩電腦 公司函覆內容之情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之 螢幕連接頭均需為內建之情,尚非無據。
⑵次查,本院於101 年雄小字第1594號案件中函詢華碩電腦公 司就訊號輸入連接頭為內建或外接在功能上之差異情況,並 據函復略以: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為內建 之螢幕,使用者可同時分別於不同接頭接上2 台個人電腦, 並可選擇欲輸入之訊號為何,如為前者內建、後者外接之螢 幕,使用者只能1 次接上1 台個人電腦,並選擇目前使用之 訊號輸入模式等語,有華碩電腦公司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 函可參(101 年雄小字第1594號卷第314 頁至315 頁),可 見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內建與否,對該螢幕之使用方式及功 能有顯著之影響,原告提供之螢幕縱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 接頭,可發揮之功能究與類比訊號、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均 為內建之螢幕有別,兩者間具區別實益,至為明灼。此觀華 碩電腦公司於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中,亦說明其所出



具之產品替代證明書中指明ASUS VW 199SR 及ASUS VW193SR 螢幕均係第3 、4 項次產品,意指該2 款螢幕規格均為共同 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之個人電 腦螢幕第3 、4 項次產品等語,亦可證原告所提供之此二款 螢幕規格,顯與第8 項次所要求之螢幕規格不符。 ⑶再者,原告既係以從事採買並提供個人電腦為業,審理中亦 能積極說明、分析螢幕規格及功能差異,以其對電腦螢幕規 格之瞭解及深入,對於前述「業界對螢幕訊號輸入規格之描 述常規」、「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之內建或外接對功 能之影響」,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對螢幕規格若有不清 楚或有疑義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或 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台灣銀行而釐清。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 第4 項亦訂明:「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 不明確之處,以機關(指被告)解釋為準」,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謂第8 項次規格文字並未 明示內建,而否認規格要求包含內建數位訊號連接頭云云, 實無以為採。職是,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需為螢幕 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原告提 供之ASUSVW 199SR與ASUS VW193SR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 訊號輸入連接頭,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 數位訊號輸入,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該螢幕製造商即華碩電 腦公司於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故原告提供之螢 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至堪認定。
②解析度及ASUS VW193SR 螢幕是否屬於LED 背光模組TFT-LCD 部分:原告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就訊 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 解析度及ASUS VW193SR螢幕之尺寸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部分, 對原告違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㈡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扣除之違約金3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2條(按:系爭契約誤繕為13條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之螢幕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規格,已如前述,而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文到10日內改 善後,仍拒為換貨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自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電腦租金契約總價為422,400 元【計算式 :1,600 元( 每月每台電腦租賃費用) ×22台×12月=422, 400 元】,單組電腦總價則為37,318元,其中螢幕價格為6, 077 元,佔電腦總價16%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電腦 螢幕年租金作為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每日逾期違 約金為68元【計算式:422,400 元×16% ×0.001 =68元】 ,並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函覆被告之日為收文日起算10 日之101 年5 月27日起算違約金至101 年5 月31日止,共計 340 元(68元×5 日=340 元)等情,核與系爭契約規定無 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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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