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593號
KSEV,101,雄小,159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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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郭俊麟
      黃琮暉
      陳惠蘭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岳穎
      林昭伶
      曾進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101 年 度就業服務相關工作勞務需求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46台,螢 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需求書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 「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 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見本院卷57頁) 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 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所載(見本院卷78頁,下稱 螢幕第8 項次)。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46台 分別安裝完成,螢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 VW199SR型號螢幕。該螢幕產品 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 @60Hz,支援1280×1024@60Hz ,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頭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詎101 年4 月6 日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卻以原 告提供之螢幕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不符契約所定規格為由 ,限期要求原告全面撤換,並逕自於6 月份應付之契約價金 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588 元作為違約金,惟原告提供之 螢幕均與契約要求之規格相符,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遭剋扣之違約金3,58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88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螢幕解析度為1440×900 @60Hz ,



訊號輸入方面僅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無內 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與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 螢幕第8 項次所列「解析度為1280×1024@60Hz(含)以上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 (DVI-D )連接頭」等規格標準有別,僅合乎同網站公布之 螢幕第3 、4 項次所列規格標準,被告採購此批電腦螢幕, 係預期能同時經由類比及數位2 訊號輸入源,接上2 台電腦 主機,搭配切換器隨時切換訊號源,俾供被告服務民眾之需 ,原告主張之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方式,將使被告無法同時使 用2 訊號輸入源並隨時切換,僅能一次使用一訊號輸入源, 須以手動方式轉換,極為不便,不符被告採購需要,原告確 屬違約,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去函,限期命文到15日內 改善換貨,原告逾期仍未改正,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被告之作為悉依 契約約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 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46台,螢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 需求書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 「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 牌型號或同等品(見本院卷57 頁 )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 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 第8 項次所載(見本院卷78頁)。
㈡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46台分別安裝完成,螢 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 VW199SR型號螢幕,該 螢幕產品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 @60Hz,支援1280 × 1024@60Hz,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 頭外接數位訊號輸入。
㈢101 年4 月6 日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螢幕不 符契約所定規格為由,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換貨,惟原告拒絕 更換螢幕,故被告於6 月份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 元 。
㈣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螢幕規格不符之處,為解析度及訊號輸 入規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 訊號輸入規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 ㈡被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 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不符契約約定 規格: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螢幕規格,係前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訊號輸入規格部分,台灣銀行網站 上公布之主要規格表,係載明「訊號輸入:提供類比訊號輸 入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見本院卷第78頁)。 ⒉原告提供之ASUS VW199SR型號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 號輸入,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該螢幕製造商即華碩電腦公司 以101 年12月21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 頁),與前述第8 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要求明顯相 異。
⒊原告雖主張:螢幕第8 項次並未明文要求類比訊號輸入連接 頭、數位訊號輸入均須內建,原告提供之螢幕具備內建類比 訊號輸入連接頭,又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自符第8 項次之規格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第8 項次之規格 所稱「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 指內建,而不包括可外接之情形,且原告對此應知悉: ⑴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為內建之螢幕,使用 者可同時分別於不同接頭接上2 台個人電腦,並可選擇欲輸 入之訊號為何,如為前者內建、後者外接之螢幕,使用者只 能1 次接上1 台個人電腦,並選擇目前使用之訊號輸入模式 一情,亦為前揭華碩電腦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5 8 頁),可見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內建與否,對該螢幕之使 用方式及功能有顯著之影響,原告提供之螢幕縱使可外接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可發揮之功能究與類比訊號、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均為內建之螢幕有別,兩者間具區別實益,至為 明灼。
⑵又前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文字雖未明示連接頭皆指內建, 然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 就此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外 接」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之情形,才會特別加註 屬內建或外接字樣一情,有華碩電腦公司出具之前揭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由此可知前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描述,係指「內建」之連接頭,兼衡台灣銀行網 站一併公布之螢幕第3 、4 項次,在訊號輸入方面僅要求「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與第8 項次所載明顯不 同;另第8 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並無內建或外接之字眼,但 同項次之喇叭規格部分,則有特別載明內建或外接皆可,相



互對照可知,如內建或外接皆可,該規格文字應會特別註明 ,故該規格文字就訊號輸入部分既未言明內建或外接皆可, 即係依業界常規,僅指內建之情形。此由華碩電腦公司於前 揭函文中,亦一再陳明ASUS VW199SR型號螢幕係符合第3 、 4 項次規格之螢幕,非第8 項次之螢幕,益可得證。 ⑶原告於本案既從事採買、提供個人電腦予被告之業務,審理 中亦能積極說明、分析螢幕規格及功能差異,以其對電腦螢 幕規格之瞭解及涉入,對於前述「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 頭之內建或外接對功能之影響」、「業界對螢幕訊號輸入規 格之描述常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對螢幕規格 若有不清楚或有疑義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契約相對人即 被告,或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台灣銀行而釐清。況系爭契約 第1 條第4 項已訂明:「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按:指被告)解釋為準」,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謂第8 項次 規格文字並未明示內建,而否認規格要求包含內建數位訊號 連接頭云云,實無以為採。
⒋承上,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 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原告提供之螢幕未附內建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至堪認定。 ⒌原告提供之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 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解析度部分符合規格與否,對原告違 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㈡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 元 ,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2條(按:系爭契約誤 繕為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供之螢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已如前述,而原告 經被告通知限文到15日內改善後,仍拒為換貨改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本件被告依上述契約規定,自原



告電子收文確認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6 月5 日起至6 月30 日止,以每日每部電腦逾期違約金3 元,計算得出違約金總 金額3,588 元(3 元×46部×26日=3,588 元),經核與系 爭契約規定無違且適當,原告雖以:被告扣款時螢幕價格已 降價云云,爭執違約金金額,惟上述契約條款已載明依契約 價金總額1 ﹪計算,自不受訂約後螢幕價格降價之影響,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是被告自101 年6 月份應付價金中 扣抵3,588 元,並無違誤而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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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