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玉燕
被 告 曾俊文
陳小蘭
劉奕馳
莊順富
何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1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俊文、陳小蘭、 劉奕馳、莊順富及何旻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曾俊文、陳 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元, 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所主張同一 侵權行為情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俊文、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俊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他人 財物,先由曾俊文於99年10月20日陪同被告陳小蘭前往高雄 市○○區○○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陳小蘭 申辦後,雖預見有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提供此 帳戶予曾俊文使用。被告劉奕馳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肥」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欲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遂 告知被告莊順富,並偕同莊順富於99年10月22日前往高雄市 林森路與和平路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莊順富出面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旋 由劉奕馳將之售予綽號「阿肥」之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後,即於99年11月3 日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買賣LV包訊息,並留下系爭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撥打該門號而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同年月6 日 分別匯款55,900元、9,500 元,共計65,4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曾俊文再以2,500 元代價,指示知情之被告何旻珊,陪同 陳小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提領匯入款項,並由何旻珊將款項轉交予曾俊文。曾俊 文、陳小蘭、莊順富、劉奕馳、何旻珊參與詐騙原告財物之 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小蘭則以:伊不知道系爭帳戶供非法使用,伊雖與何 旻珊一同領款,但錢都被何旻珊拿走,伊沒有參與詐騙,亦 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曾俊文、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 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 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8 頁〉,並經證 人劉奕馳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52號刑案(被告曾俊文、
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詐欺案件)警詢、偵訊、 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卷 宗第5-9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卷第9-10 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52號卷第32-34 、40-41 頁), 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影本、被告陳小蘭及何旻珊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取款憑條、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申請書附於刑案 卷宗可稽(見警一卷影本第17-36 頁、154-157 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6352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曾俊文、莊順富、何旻珊、劉奕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均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陳小蘭固抗辯其不知道系爭帳戶供非法使用云云,然查 ,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 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報章雜誌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 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不相識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 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 關聯,而被告陳小蘭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 且一般人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轉帳使用,必定與該人有一 定的信任關係,並會先再三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金 融帳戶借予他人轉帳使用,然被告陳小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渠等都是伊兒子鄭孟東的朋友, 伊也無法找到其他被告等語,足見被告陳小蘭與其他被告並 無來往,亦無交情,然被告陳小蘭於99年10月20日申辦系爭 帳戶後,該帳戶於1 個月期間,即有數十萬元現金出入之事 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則以被告陳小蘭上開 自承與其他被告不熟識之情,實無不生警惕之理,然被告陳 小蘭卻又再三聽從指示,擔任本件取款之工作,足認被告陳 小蘭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為應有認識,而共同為本件之詐欺 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陳小蘭上開抗辯,即屬無稽,並不可 採。
㈢前開被告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以前揭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累 計65,4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中被告陳小蘭除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予被告曾俊文使用,更偕同被告何旻珊提領詐得之款項而 將之交付被告曾俊文,顯與被告曾俊文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分擔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認被告陳小蘭、何旻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劉奕馳偕同莊順富將莊順富申辦之 行動電話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曾俊文、陳小蘭、莊順富、何旻珊、劉 奕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5,400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
合計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