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鄭秀凌
林勳煜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因瀏覽被告官方網頁上 之行程介紹,乃透過訴外人歐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爵 旅行社)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舉辦「極麗韓國~ 雙樂園、美食文化體驗、首爾塔夜景5 日(含稅)團體旅遊 」(下稱系爭旅遊),團號:OKA111405TG1,旅遊期間為10 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並實際支付每名團費新臺 幣(下同)24,5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官方網頁宣傳系爭旅 遊時(下稱系爭網頁),均以入住樂天世界飯店作為旅遊行 程部分為招攬,惟原告於系爭旅遊期間並未入住樂天世界飯 店,反而於第1 天、第2 天晚上入住Mayfield Hotel(下稱 梅菲爾德飯店)、第4 天晚間入住Grand Hilton Hotel(下 稱希爾頓飯店),而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位置偏僻、 距離首爾約需1 、2 個鐘頭之車程,實與被告官方網頁上所 稱住於首爾市江南區之樂天世界飯店距離相差甚遠,且樂天 世界飯店與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每晚之差價分別為13 萬4000韓元、12萬韓元,住宿水準亦有明顯差異。因被告逕 自變更飯店,則上開飯店之差額以原告起訴日即101 年3 月 26日之匯率,1 韓元折算新臺幣0.02841 元計算,旅遊期間 之飯店差價總計11,023元,爰依據民法第514 條之7 、公平 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相當於飯店差價2 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頁中就系爭旅遊之介紹並未指定或暗示確 定入住該間飯店,就「飯店介紹」之介紹項目中雖有列出樂 天世界飯店,惟網頁中另有列出其他住宿地點,包括原告實 際入住之梅菲爾德飯店及希爾頓飯店,而上開3 家飯店均為 韓國特一級5 星飯店,梅菲爾德飯店及希爾頓飯店亦同樣位 在首爾市區內;且被告僅係於官方網頁上列出可能入住之飯 店,原告於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時未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要求或 主張欲特定以樂天世界飯店為給付,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承諾 系爭旅遊期間均會入住樂天世界飯店;況被告於出團前有交 付原告行程表,其上亦明確記載實際入住飯店,原告於知悉 時並未向被告異議,自然不得於系爭旅遊期間過後再為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經由歐爵旅行社報名參加被告所招攬「 極麗韓國~雙樂園、美食文化體驗、首爾塔夜景5 日(含稅 )團體旅遊」,團號:OKA111405TG1,期間:100 年11月14 日至同年月18日,每名團費原訂25,300元,原告實際支付團 費為每人24,500元。
㈡系爭旅遊5 天4 夜住宿之飯店,第1 、2 天晚間為梅菲爾德 飯店、第3 天晚間為洪川大明度假村、第4 天晚間為希爾頓 飯店。
㈢下列飯店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房型為2 人房且附早餐之 售價:梅菲爾德飯店(不含稅及服務費)為25萬6000韓元、 希爾頓飯店(不含稅及服務費)為27萬韓元。 ㈣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所列網頁資料即為被告放置於官方網站 上供一般民眾瀏覽之系爭旅遊行程介紹。
㈤100 年12月22日被告曾透過歐爵旅行社之楊郁玲向原告鄭秀 凌表示願分別以樂天世界與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牌價 之2 倍差額賠償原告2 人,即願意賠償原告2 人各3,5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譯文)。
㈥樂天世界飯店、梅菲爾德飯店與希爾頓飯店均為特一級5 星 級飯店。
㈦韓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0.02841 韓元兌換新臺幣1 元為 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網頁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 134 頁)關於「安排住宿位於高級江南區樂天世界飯店,讓 您享受VIP 般的住宿環境」等文字,是否有「廣告不實」、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旅客得請求旅 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 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 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二條之規定,旅客若認旅遊營業 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時,可 請求減少費用、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固亦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32條規定:法院 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 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 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 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著有 裁判要旨足參。是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應負不得低於 廣告內容之義務,自應以自己因信賴廣告內容之真實,而與 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始得適用。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網頁上就系爭旅遊之介紹資料首頁即列出樂 天世界飯店之照片,並敘明「【樂天世界飯店】安排住宿位 於高級江南區樂天世界飯店,讓您享受VIP 般的住宿環境」 等內容,原告因信賴上開廣告內容,遂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 契約,惟被告提供之服務卻與實際網頁介紹有落差,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旅遊契約、系爭網頁介紹資 料、行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5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查原告因瀏覽系爭網頁上對 於系爭旅遊行程內容之介紹,因而決定至韓國旅遊時,即已
指定參加系爭旅遊等情,業經證人即歐爵旅行社職員楊郁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10月中旬,伊接到原告鄭秀凌之 來電,表示想要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伊有提供其他旅行社行 程,但鄭秀凌仍表示想要參加系爭旅遊。而鄭秀凌就系爭旅 遊之相關細節均已自行向被告詢問完畢,只是想要透過伊讓 團費便宜一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佐 以現今臺灣民眾至韓國旅遊之人數眾多,規劃韓國旅遊路線 之旅行社亦不在少數,且因網路資訊發達,一般消費者多是 透過網路連線至各旅行社網頁,以知悉各旅遊行程之服務內 容及數額,並從中挑選所欲參加之旅遊服務,堪可認定原告 確因信賴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之服務將如同其網頁內容,並 依被告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則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網頁之介紹內容。 ㈢次者,系爭旅遊為韓國5 日遊,每人團費為25,300元,較相 同韓國5 日遊行程之團費為高,且相同時期韓國5 日遊行程 之價格為16,000元至26,000元之間,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其他韓國行程之網頁資料、其他旅行社之網頁資料及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旅行團參考售價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85 頁、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團體旅遊價額之差異,不外乎於旅行社 提供餐飲、景點、交通路線及住宿飯店之品質上之落差,足 認被告於提供原告系爭旅遊之契約服務時,應具備較為優良 之品質及較其他旅行社更為價昂之服務。被告固辯稱系爭網 頁上就飯店介紹將樂天世界飯店排在首位,僅係電腦隨機排 列下之偶然,系爭網頁上尚有介紹其他家飯店,也均有註明 「遇滿房/會以同等級飯店替代,請以當團行前說明會公佈 之資料為準」等內容,況系爭旅遊服務所提供之梅菲爾德飯 店及希爾頓飯店均與樂天世界飯店為同等級飯店,系爭網頁 並無廣告不實,被告亦未提供不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 服務云云。觀之原告提出上開其他旅行社之網頁介紹資料, 就旅遊行程中住宿飯店之簡介,均以文字簡短介紹,並放置 在每日行程末段,並不顯眼;而系爭網頁於旅遊行程後方, 專程放置住宿飯店內部或外部照片,佐以文字敘述引瀏覽者 入勝,確實極易令消費者認為被告就系爭旅遊將提供入住樂 天世界飯店之服務,並視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至被告雖 辯稱所提供之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與樂天世界飯店為 同等級飯店,被告業已提供與樂天世界飯店相同品質之服務 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2日與原告鄭秀凌聯繫, 表示願意以樂天世界飯店與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網頁 上售價差異之2 倍作為對原告之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訴 訟前已對原告為願意賠償差價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對於樂 天世界飯店與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確實有品質上或價 格上差異一事,早已肯認,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樂天世界飯 店與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為同等級飯店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就樂天 世界飯店已滿房,乃提供梅菲爾德飯店、希爾頓飯店供原告 住宿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網頁上之住宿飯店介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原告與 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等情為真。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所存在前述事由,已無 法改善,則援引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以 相同2 人房且附早餐之同等服務,則樂天世界飯店1 晚39萬 韓元,與梅菲爾德飯店1 晚25萬6000韓元、希爾頓飯店1 晚 27萬韓元之差價作為計算一事,業據其提出樂天世界飯店網 頁資料、梅菲爾德飯店與希爾頓飯店之電子郵件內容各1 件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被告就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樂天世界飯店1 晚售 價應為31萬元云云,本院觀之上述樂天世界飯店之網頁資料 ,單純住宿價額為31萬韓元,如消費者勾選附早餐後之選項 ,總費用即為39萬韓元,且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所辯尚乏實據,堪認原告主張樂天世界飯店 1 晚售價為39萬韓元一事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上揭飯店2 倍差價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樂天世界飯 店、梅菲爾德飯店與希爾頓飯店雖有房價上之高低,但均為 同等級飯店,亦同樣位在首爾區,佐以本件被告違約程度、 原告所受實質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於38萬8000韓元,折合新臺幣11,023元【計算式:(39萬韓 元-25萬6000韓元)×2 +(39萬韓元-27萬韓元)=38萬 8000韓元,38萬8000韓元×0.02841 =11,023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14 條之7 、公平交易法第31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11,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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