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玉井
被 告 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7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㈢被告應提撥26,18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此一變更仍係基於同一遭解職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由原 告先後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北區經理,負責不定期至 案場稽查管理費收取情形,詎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非法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收到解職通知,於 同年2 月29日離職。原告每月薪資為37,000元,被告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且自99年7 月起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不
足法定之薪資6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 資遣費393,125 元【計算式:舊制年資為89年10月25日至99 年6 月30日止,共計9.75年,新制年資為99年7 月1 日至10 1 年2 月29日,共計1.75年,資遣費為月薪37,000×(9.75 +1.7 5×0.5 )=393,125 元】、預告工資不足額9,866 元 (計算式:37,000元÷30日×8 日=9,866 元)、僱傭期間 被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26,18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2,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撥26,18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北區經理,負責 被告代收住戶管理費業務之財務稽核,並與訴外人即案場督 導方燕秋對於被告派駐於案場之組長、管理員負有監督、稽 核之責任,詎100 年5 月間,原告督導之漢揚門第大廈組長 魏國再挪用住戶公款109,810 元,原告監督之該案場督導方 燕秋竟私下為其代墊償還,未向被告報告,原告監督不週且 知情不報,導致魏國再於100 年12月間再次挪用住戶公款17 ,280元,對被告商譽造成重大影響,漢揚門第大廈於合約期 滿後亦未與被告續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毋庸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係給予原告101 年2 月整個月份 之預告期間,該月亦有支付原告薪資,原告即無預告期間工 資之請求權。另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非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依法被告自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89年10月2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由原告先後擔任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經理,負責不定期至案場稽查管理費收取情 形,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解雇原告,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收到解職通知,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 ㈡被告自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金額如本院卷P5頁所示 ,包含兼職獎金及績效獎金。
㈢101 年5 月間受原告監督之漢揚門第大廈組長魏國再挪用住 戶公款109,810 元,該案場督導方燕秋代其墊付款項償還住 戶,未向被告報告,嗣魏國再復於100 年12月間挪用住戶公 款17,280元。
㈣漢揚門第大廈於101年3月合約期滿即未與被告續約。 ㈤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6,18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
㈥如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就魏國再第一次侵占管 理費,是否知情不報?是否怠忽職守?是否有損及被告商譽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魏國再第一次侵占管理費係知情不報, 而其未能發覺此一情事並為適當之處理,尚不足以構成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以原告對於魏國再 第一次侵占管理費之事知情不報或稽核不實,致損害被告公 司信譽為由,惟原告始終否認其知情不報,被告自應就「原 告知情不報」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9 日 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美田致詞表示 :「....方督察(按:指方燕秋)未上呈就自己私了,李經 理(按:指原告)是當時的李副總,負責案場的管理費查核 ,方督察也有告知李經理,已知道也未跟公司告知,又幫忙 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革職原告之簽 呈亦載明:「....魏國再於100 年5 月份挪用管理費....當 時經案場督導方小姐向李員呈報後,李員屆時未向公司反應 及處理....經查證本案李員知情不報及隱瞞該案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證人即漢揚門第大廈之督導方 燕秋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第一次魏國再侵占我發現後,沒 有跟主管或公司提報,沒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沒有發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總經理黎光 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不清楚原告就魏國再第一次侵占事 件是否隱匿不報,原告革職之簽呈上所載「經查證原告知情 不報隱瞞案情」,是董事長及特助告訴我的,我是依董事長 告知的事由製作,我本身沒有約談原告詢問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132 頁),復參以原告當時係副總經理,負責 被告公司約100 個案場之財務稽核、不定期巡視稽查,業經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黎光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 、129 頁),自難期其必能隨時、確實掌握各 案場之管理費收取情形,更何況訴外人方燕秋在發現侵占後 ,即先行代墊補足遭侵占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則僅憑 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為隱瞞不報之情事。 ⒊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既負責不定期至案場稽查管 理費收取情形,卻未能即時發現魏國再侵占管理費並為適當 處置,使訴外人方燕秋竟得以包庇私了,導致魏國再侵占管 理費再次發生,確實難辭其咎,而被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之業務,每月經手收取管理費金額達數十萬者,並非罕見 ,卻接連2 次發生同一管理人員侵占管理費之事件,對被告 在業界、潛在或已存在之客戶間之商譽產生負面影響,亦非 難以想像,是被告懲處原告,實非無正當理由,然考量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10年以上,並得以升任副總經理、 經理等高階職位,足見其工作能力頗受肯定,而被告公司從 未因管理員侵占公款而將經理革職,此經證人黎光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本件原告雖有查 核、督導不週之疏失,然其究非知情而徇私包庇,訴外人方 燕秋私自代墊侵占之管理費、容任魏國再繼續任職,亦為侵 占再次發生之重要原因,客觀上是否難以期待身為雇主之被 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告所為解僱處分與原告之失 職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俱非無疑問,難認已達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6,18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 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 由闡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 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 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 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 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 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 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 休金專戶,尚不足26,18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26,188元至原告所有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工資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 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非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係違反勞 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觀之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乃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不足之 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1 年 3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相同請求,可知其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收受解職通知
,得知被告違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 月5 日、19日因調解會議調解不成 立始起訴請求,應可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視同其已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遲於101 年3 月5 日參與調解 會議時即得知悉,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 除斥期間。
⒉資遣費: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對原告 資遣費之計算及金額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93,125 元,洵屬有據。
⒊預告期間不足工資: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予充足預告期間,而據此請求 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然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 力,已敘明如前,自不生被告因未予足夠預告期間,而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再勞工相關法令亦無勞工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後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 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依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於法有據,又原告離職之原因合 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撥 26,18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金錢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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