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賴義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 萬元 ,嗣於101 年12月26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1 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 告1 萬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12月17日 由黃志光變更為甲○○,有高雄市苓雅區101 年1 月9 日高 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0 頁 ) 。茲由甲○○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 院卷第189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成為 被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E 棟住戶。詎因被告未能善盡維 護系爭大樓外牆及E 、F 棟伸縮縫防水設施之義務,致原告 設置於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於99年3 月間因遭
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而砸毀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 13,200元。又因E 、F 棟防水措施毀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漏水,並因而使系爭房屋2 、3 樓天花板及2 樓櫥櫃( 下稱系爭櫥櫃)損壞,原告為此需支出必要修繕費用180,26 9 元,扣除櫥櫃折舊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180,00 0 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大樓4 樓至17樓之公 共排水管(下稱系爭管線)通過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天花板, 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從而,被告自92年起應每年賠償或補償 原告1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786 條 規定請求被告告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計算式:13,200元 +180,000元+80,000 元=273,000 元】及自101 年起每年給 付原告1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被告抗辯:㈠系爭採光罩毀損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大樓外牆 情況請廠商進行維修,是被告已善盡維護外牆之責,又系爭 採光罩係因地震導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砸中毀損,為 天然災害,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設置系爭採光罩已違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是原告自無由 以系爭採光罩毀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就漏水損失部分 :原告於94年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大樓E 、F 棟防水縫損壞 狀況致其系爭房屋2 、3 樓天花板及系爭櫥櫃毀損之情形, 是其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所致之損失,然遲 至100 年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2 年時效 ,然被告既自承94年已有漏水情事,卻未積極減少損害,亦 與有過失。㈢系爭管線通過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系爭管線 係建商所設立,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應無得利,原告應無 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成為系 爭大樓E 棟住戶。
㈡被告曾分別於96年4 月間、98年6 月間及100 年7 月間修繕 F 棟、A 棟以及E 棟外牆。
㈢原告曾於94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大樓E 、F 棟伸縮 縫防水措施有缺失,致其系爭房屋漏水乙情。
㈣系爭大樓外牆曾於97年間因磁磚脫落導致原告所有的採光罩 破損,經原告修復後,又於99年3 月間因系爭大樓磁磚脫落 導致系爭採光罩毀損,原告則為此需支出13,200元之修繕費 用。
㈤系爭管線於77年系爭大樓建造時即通過系爭房屋三樓之天花 板,並於系爭房屋之浴室與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會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光罩之破損是否係因原告未善盡維護及修繕外牆義務 所致?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36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97年間系爭大樓曾因磁磚脫落導致原告所有之採光罩 破損,經原告修復後,又於99年3 月間因系爭大樓磁磚脫落 致系爭採光罩毀損,原告為此需支出13,200元之修繕費用乙 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是自原告 之採光罩曾於97年間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導致損壞乙情 以觀,系爭大樓外牆已年久失修乙節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 其曾於96年、98年及100 年間請廠商修繕系爭大樓外牆乙情 ,並提出採購申請單、估價單、工程驗收單、保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7 頁),惟審酌其修繕系爭大樓外牆 之單據,僅有100 年間之修繕工程係針對E 棟大樓,足見被 告自97年起迄至99年3 月間均未善盡修繕或維護E 棟大樓外 牆之義務,從而,系爭採光罩之毀損係因被告未能對系爭大 樓外牆善盡修繕及維護義務所致乙情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系爭採光罩之 修繕費用13,2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係 99年間系爭採光罩毀損而修繕之費用,而原告係於100 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採光罩應是99年3 月間4 級地震天災所致, 而與其未善盡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義務無涉等語,並提出修繕E 棟大樓廠商所提出排除4 級地震所導致之毀損修繕之保固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查4 級地震尚不至於導致大 量損失,但如屬5 級地震將導致設計、建造優良的建築物少 量損壞,有被告所提出之震級與發生頻率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足徵倘被告善盡系爭大樓外牆修繕義務,應 不至於使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產生崩落之現象,至於被告所提 出之廠商保固書,僅屬廠商與被告間對於保固範疇之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4 級地震即當然發生系爭大樓磁磚崩落之結果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難憑採。
⒊另被告抗辯依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系 爭採光罩之設置係屬違法,是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採光罩遭 系爭大樓磁磚脫落而所受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7 條
約定之目的應在於系爭大樓外觀美化及公共安全,並未蘊含 避免系爭採光罩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而導致損壞之目的 ,是系爭規約禁止原告設立系爭採光罩與系爭採光罩遭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脫落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乙情無涉,是被告所 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失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大樓E 、F 棟間之伸縮縫 外部無適當防護措施,而伸縮縫填縫膠因老化裂開,致雨水 從開裂處滲入,導致原告受有2 、3 樓天花板及系爭櫥櫃損 壞,因而使原告需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為180,269 元乙情,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又系爭櫥櫃之修復費用為44,800元,其中 材料費用為19,684元,工資費用為25,116元,有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101 年11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櫥櫃係於92年所施作,是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系爭櫥櫃為木材加工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系 爭櫥櫃既已設置超過7 年,逾使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櫥櫃費用應為27,577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684元÷(7 +1 )=2,461元(元以下4 捨5 入),2,461 元+25,116 元 =27,577 元】,是以,原告得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導致之損害 向被告請求163,046 元【計算式:135,469 元+27,577 元=16 3,046 元】。
⒉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等 語,惟系爭房屋迄至鑑定當日即101 年5 月21日,仍因系爭 大樓E 、F 棟垂直伸縮縫未有防水功能而持續漏水乙情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 ,應堪認被告持續以違反維護系爭大樓防水設施義務之方式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起訴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即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 辯,堪難憑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94年間即知有漏水乙情,卻未有積極作為使其損 害減少,而認其對系爭房屋損失與有過失等節,惟系爭房屋 漏水問題尚須由被告修繕E 、F 棟大樓間之平行及垂直伸縮 縫始能根本性改善,且原告曾於94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修繕,但被告僅於97年修繕E 、F 棟大樓平行伸縮縫等情 ,有系爭房屋漏水之鑑定報告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142 頁、第9-10頁) ,衡諸前情,自難認原告有不作為 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發生或擴大乙情,從而,被告 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因系爭管線通過系爭房屋三樓天花板而向被告請求 補償金、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 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立法意旨 ,乃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是倘為確保建築物正常 使用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之利用遭受妨礙,則該專有部分受侵害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容忍之義務,而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應係指未依建築 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情形 。經查,系爭管線於建商77年建設系爭大樓即將之設置並通 過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而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為專有部分 乙情,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管線照片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之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雖本因有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之 所有權而得對其為使用、收益,惟系爭管線既係於建築之初 即為系爭大樓住戶排水利益而為設置,是為避免妨害建築物 之正常使用,原告自有容忍系爭管線通過其專有部分之義務 ,復參以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應繼受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系爭管線既於建商77年建設時即已設置於系爭房屋, 足見系爭房屋之前住戶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負有容忍系爭管線通過系爭房屋之義務 ,而原告既於91年間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則依照系爭 規約約定,原告自應受系爭規約第26條所拘束,是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及系爭規約第26條約定,則難謂系爭管 線配置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虞。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雖 各有專有部分,惟因公寓大廈建築設計之特殊性,公共管線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然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經由設置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公共管線,享有因利用公共管 線所生之便利及利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因系爭管線 之設置受有限制,惟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管線經過系 爭房屋天花板後,再繞至系爭房屋之浴室與系爭房屋之排水 管相會等情以觀,是原告亦因使用系爭管線而受有利益,是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調合及互惠專有及共有部分關係,對於公 共管線之通過負有容忍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專為補償僅受有損害,而全無利益之情形不同,要 無民法第786 條之適用。
⒊職是而言,原告並未因系爭管線通過受有權利之損害,自無 民法第184 條、179 條或786 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92年至100 年間之賠償金8 萬元及101 年後每年12月 31日均按1 萬元計算之賠償給付,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9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