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 7,7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402,6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親,於85年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 後續之房貸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人,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而兩造於85年3 月間約 定將系爭房地之其中3 個房間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6,000 元,並以免收前3 年租金作為向被告借名之報酬。嗣原告自 100 年3 月起,將系爭房地之出租範圍改為2 個房間,租金 則調降為每月3,000 元。詎被告自88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共計402,64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40 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3年2 月8 日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領取 因徵收高雄市○○區○○街0 巷0000號建物之補償金1,394, 626 元,並具優先承購高雄市政府之國宅即系爭房地之資格
,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購置。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 房貸,雖非由被告繳納,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黃 進財、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黃杰仁向被告借取前開補償金,且 渠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躘自70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業積欠被告合計達4 、500 餘萬元均未清償,是原告、黃進 財及黃杰仁乃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 房貸均由原告、黃進財及黃杰仁負責繳納,以資清償渠等對 被告之借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不具借名登記之關係,亦無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提85年12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與100 年3 月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均係變造之文件, 至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均 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孝親費,而非為租金。縱認兩造間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依照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部分 租金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起至100 年4 月止,共給付原告439,10 0 元,及繳交房屋稅52,260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85年至10 0 年繳交明細表( 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4 頁) 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5 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將系爭房地 之3 個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000 元,並以免收 前3 年租金作為向被告借名之報酬,嗣自100 年3 月起,將 系爭房地之出租範圍改為2 個房間,租金則調降為每月3,00 0 元,前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均係租金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2,64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 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他造主張之事實 相符,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及租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 並經證人黃進財、黃杰仁於100 年度偵字第34481 號偵查案
件( 下稱系爭刑案) 、證人黃麗蓉於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 案件(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 中具結證述無訛( 高雄地 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236 頁、239 頁;101 年度 訴字第864 號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 ,觀之系爭協議書及 租約之內容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在卷可參,而前 開文件均係由被告捺印一節,為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 中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抗辯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 及租約之內容,簽名捺指印當時係空白紙張云云,惟觀之系 爭協議書及租約,被告捺指印之位置均位於每1 段落之最後 1 個字上,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及租約顯係已將內容繕寫 完畢,再由被告簽名及捺印,否則被告自無可能預知該等文 件各句最末端之處而事先捺印於空白紙張上,其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及迄今之貸款 ,除95年5 月16日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外,其餘均由原告以 被告名義繳納乙節,為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中所不爭 執,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至被告雖抗辯購買系爭房 地前,自70年起即陸續借貸予原告、黃杰仁及黃進財達4 、 500 萬餘元,故兩造始約定由原告及黃杰仁等人負責繳納系 爭房地價金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判決認定屬實,其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房地之價金 (除95年5 月16日之房貸款外),既均由原告及黃進財等家 族親戚(除被告以外)負責支付,且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業載 明由被告支付租金及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系爭刑案處分書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2,64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明文。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 使用迄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載明: 「一、交屋後以每個月陸仟元租給黃麗珠居住,僅限三個房 間。資方保留主臥室。二、前三年36個月租金貳拾壹萬陸仟 元免收,作為報酬,雙方不另互為追償。三、本屋產權不為 兒女繼」等語;100 年3 月2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則記載被告 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5 樓的2 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 室及小房間,月租3,000 元,為期1 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及租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係約定自88年3 月份起至100 年 2 月份止之租金為6,000 元,自100 年3 月份起之租金則為 3,000 元,且觀之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給付原 告之金額,雖各次匯款金額計有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 惟6,000 元之次數居冠,且100 年4 月之金額僅3,000 元, 有被告於85年至100 年房租繳交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 352 頁至354 頁) ,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之每月租金係6,000 元,100 年3 月2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則 更改為3,000 元之金額大致相符,此亦經證人黃進財、黃杰 仁於系爭刑案、證人黃麗蓉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中證述明 確,堪認屬實。
⒊次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係於每月獨立發生並屆清償期 ,而被告並未如期支付原告租金,而係不定期不定額給付, 則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多筆租金債務以觀,堪認係同一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所生之數宗債務,是於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於清償時有特別指定應 抵充何筆租金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提出給付時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而應 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 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應支付原告之租金總額 為527,800 元,而被告自85年起至100 年止,共給付原告43 9,100 元,並代繳房屋稅52,260元,是就被告所給付原告之 全部金額抵充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之租金仍
尚有不足,而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於95年6 月29日以前所欠繳租金之部分,即 因已逾5 年未為請求而罹於時效,被告自有權抗辯不為給付 。至95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共366,200 元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所為給付 並不足清償此部分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200 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200 元,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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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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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段一小段 │6397平方公尺 │40/10000 │
│ │19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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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段一小段 │101.97平方公尺│全部 │
│ │613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前鎮區○○○路000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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