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明敏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瑞 住同上
被 告 洪永全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黃守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玲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00巷0號
被 告 胡雁翎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趙世華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淑慧 住同上
被 告 闕逸華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高迦南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顏秀靜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
朱芳宜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吳勝雄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靜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號之1
被 告 張維權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秋婉 住同上
參 加 人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薛自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證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2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肆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辛○○、丁○○、壬○○、癸○○、戊○○、子○○、甲○○、乙○○、己○○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至第七項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丁○○、壬○○、癸○○、子○○如依序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丁○○、壬○○、癸○○、戊○○、子○○、甲○○、乙○○、己○○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丙○○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9號,下稱系 爭99號房屋)、被告辛○○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8號,下稱系爭98號 房屋)、被告丁○○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7號,下稱系爭97號房屋) 、被告壬○○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6號,下稱系爭96號房屋)、被告 戊○○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4號,下稱系爭94號房屋)、被告癸○○ 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湖西鄉鼎灣95號)前增建之車庫(下稱系爭95號車庫)、被 告子○○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93號)前增建之車庫(下稱系爭93號車 庫)竟無權占用該土地,其面積依序為73.2平方公尺、60.3 4平方公尺、49.36平方公尺、38.35平方公尺、27.44平方公 尺、16.46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又被告丙○○、辛○ ○、丁○○、壬○○、癸○○、戊○○、子○○、甲○○、 乙○○、己○○等10人(下稱被告丙○○等10人)共有之水 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380.6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丙○○、辛○○、丁○○、壬○○、癸○ ○、戊○○、子○○應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車 庫等地上物拆除;被告丙○○等10人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該土 地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9號房屋(面積 73.2平方公尺)拆除;⑵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98號房屋(面積60.34平方公尺)拆除;⑶被告丁○○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7號房屋(面積49.36平方公尺 )拆除;⑷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6號房屋 (面積38.35平方公尺)拆除;⑸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95號車庫(面積27.44平方公尺)拆除;⑹被 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4號房屋(面積16.46 平方公尺)拆除;⑺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93號車庫(面積5.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⑻如主文第8項所示;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丙○○等10人均辯稱:
(一)系爭93至99號房屋係由被告丙○○、辛○○、丁○○、壬 ○○、癸○○、戊○○、子○○分別向訴外人庚○○所購 買,而庚○○係申請澎湖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附表一「建 物登記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之界址後,始依照鑑界之結 果於其上興建上開建物,並經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建設局 建管處依法審查後,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核發建築及使用 執照。其等基於對主管機關及出賣人庚○○之信賴,而善 意購入該屋,且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及地籍圖謄本所示,上開建物均係分別坐落在被 告丙○○等6人所有之土地上,並無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其等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購入該屋,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自已合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 權源。
(二)縱上開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係因澎湖地政事務 所鑑界錯誤所造成,其等無法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 該屋於92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原告非不知或無法得知實 際建築及使用情形,卻未即時提出越界占用土地之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三)倘若拆除占用部分房屋,將影響房屋整體使用之安全性, 致使居民無家可歸;若拆除系爭道路,將使住戶無道路可 供通行及消防所用,而有損公共利益。再者,因澎湖地政 事務所鑑界錯誤,導致系爭93至99號建物未全部建築於登 記坐落之土地,則其等非但需拆除占用部分,尚需將全部 房屋拆除後,再於該屋登記坐落土地上予以重建,則估計 每戶拆除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0萬、搬遷費用需2萬 元、重建費用需309萬6,600元,又重建期間預估需耗時1 年,於重建期間其等租屋居住每月約需花費1萬元,共計 租金約12萬元,再加計屋內硬體設備及裝潢損失,每戶損 失高達333萬6,600元以上(計算式:10萬元+2萬元+309 萬6,600元+12萬元=333萬6,600元),5戶損失共計1,668 萬3,000元(計算式:333萬6,600元×5=1,668萬3,000元 ),遠大於原告因拆除後所受之利益,亦即系爭土地若未 遭越界建築且變更為建築用地之估定價格1426萬1,328元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利 益,免為全部之移去。而原告因拆屋所得之利益極小,被 告丙○○等6人所受之損失大於原告所得利益,故原告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如將系爭道路拆除,將使住戶無法通 行至公路,而使其等土地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原告應容忍其等通行等語。被告等10 人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參加人澎湖地政事務所陳述略以:訴外人庚○○於興建系 爭93號至99號房屋前,有聲請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測量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然因當時測量員未尋找正確之界址點為鑑界 ,而逕依上開房屋北側一整排9幢房屋之邊界(亦即登記 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為基準線進行測量,然該北側建物亦未興建在正確之土 地界址內,因而造成測量錯誤,致被告丙○○等10人所有 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丙○○、辛○○、丁○○、壬○○、癸○○ 、子○○(下稱被告丙○○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依序如附 圖編號B1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2.31 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 0.4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1.43平方公尺、編號C2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又被告丙○○等10人共有之水泥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80.61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第36頁 ),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澎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01年6 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7頁、第198至199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等 10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車庫及水 泥道路等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被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第796條 之1、第787條等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建物 及地上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1.查被告戊○○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又被告丙○○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 表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乙節,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誤,有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 8至19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應予拆除,以及其主張被告丙○○等6 人占用系 爭土地逾上述範圍之部分,均屬無據,先予敘明。 2.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該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 ,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亦即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 ,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 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所有建物及地上物越界占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因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 然被告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93至99號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並
未受影響,僅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實際上有無占用他人土地 ,土地所有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爾,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自無權處分人處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被 告爰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顯有所誤。
3.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30條、第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 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 用,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無 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 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 ○○等6 人所有之房屋,雖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及使用 執照,然此僅係主管機關就建築物構造及建物坐落基地所 為行政上之形式審查,核無實體上確認其等建物所占土地 權源之作用,是被告丙○○等6人以此抗辯其等合法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係不可採。
(二)被告丙○○等6人抗辯系爭93至99號房屋及地上物於92年 間即已興建使用,原告非不知或無法得知該建物有越界情 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能要 求其等拆除云云。
1.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69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主張其並非居住於系爭土地周遭,無從知悉土地遭 越界占用,係於98年6月24日經澎湖縣政府通知協助指界
,始經由測量員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等語,核 與參加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本件原告對 本件參加人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中陳稱本件越界情事係 於98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始發現,其當時主動告知土地所 有人(即本件原告),並召集相關人士協商等語相符(見 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下稱99重國1號卷】第70頁 ),可知原告於92年間上開房屋建築當時,主觀上並不知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原告自無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 之情形可言,被告丙○○等6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於越界建築當時有知情而不即異議之情事,則原告於系 爭93至99號房屋建築完畢後,縱有知悉土地被占用而未立 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被告仍不得援用民法第 796條規定為抗辯。況原告於98年間知有越界情事後,即 向被告丙○○等10人及訴外人庚○○提出竊佔告訴,有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99重國1號卷第24至25頁), 可認原告知其越界當時即有提出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否屬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權利濫用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 2.查被告丙○○等10人所有之建物、車庫及水泥道路等地上 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附圖編 號D部分所示系爭道路位在上開建物之南側,以東南至西 北走向橫越系爭土地北半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衡情原告除越界占用部分土地 無法使用外,就位在系爭道路與建物中間部分之土地,亦 難為任何利用,則將系爭99號建物之東側邊界延伸連接至 系爭水泥道路東側,以計算原告因遭越界占用而無法使用 之土地面積約莫近650.82平方公尺,此有澎湖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995-11等地號跨越996地號約略面積表可參(見99
重國1號卷第41、44頁)。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42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閱(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 因遭越界占用而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約高達系爭土地面 積3分之1(計算式:650.81÷2,042=0.32),顯已侵害 原告之權益甚鉅,則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而訴請拆除占 用部分,自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又經本院於另 案囑託透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地若未遭 越界建築,且仍為農牧用地,總價為882萬3,423元;而以 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之現況,總價為683萬6,877元,有該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參,則原告現因土地遭越界占用所受 損失已近2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0人將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所占土地與原告,並不發生 自己利得極少,被告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 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固足使被告丙○○等10 人蒙受不利,但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
(四)被告丙○○等10人辯稱系爭93至99號房屋占用部分若予拆 除,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致無辜住戶無家可歸,而系爭 道路若遭拆除,將使住戶無道路可供通行及消防使用,對 其等造成損害遠大於原告一己取回土地之私利,而有違公 共利益;且拆除占用部分所需花費金額,遠大於原告整筆 土地之價額,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全 部房屋及道路云云。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越界建築,其建築 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等10人所有之系爭水泥道路,顯非屬與房屋相類似 之建築物或房屋之構成部分;又被告癸○○所有之系爭95 號車庫及被告子○○所有之系爭93號車庫,均屬房屋主體 以外之加建部分,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丙○○等10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 免為拆除系爭道路及車庫,係屬無據。
2.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面積2,042 平方公尺,為長方形區塊、形狀方正,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 被告丙○○、辛○○、丁○○、壬○○等4 人(下稱被告 丙○○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依序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23.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編 號B3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0.48平方公 尺之土地,而上開越界部分均位在系爭土地北側,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倘未將占用 部分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北側邊界成為不規則之多角形 ,顯有礙土地之整體使用。又經本院於另案函詢澎湖縣政 府,若系爭土地並無遭越界建築之情事,得否申請變更為 建築用地?若以該地遭占用之現狀,欲申請變更為建築用 地,是否合於規定等節,經該府函覆以「(一)依據內政 部頒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申 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 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 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 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 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 提出證明文件者。...』本府依據上開規定為受理民眾之 申請,並為審查該興辦事業計畫,依上開規定第30條第4 項規定訂定『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 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二)若系爭土地並無遭越界建築住宅之情事,如欲申請變 更為建築用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系爭土地之現狀 經查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若欲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 其建物坐落範圍需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割移轉與建物 坐落所有權人,由建物所有權人向本府提出申請更正原核 准興建住宅計畫使用地,經本府審核符合『審查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始可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分割後未建築 使用部分土地,仍應維持農牧用地。」,有該府100年1月 7 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99重國1號卷第 80至81頁),參以本件參加人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另案中亦 陳稱系爭土地前方有交通用地,且該地周圍之土地均有通 過變更為建築用地,故澎湖縣政府應會核准該地變更為建
地等語(見99重國1號卷第80至81頁),可知系爭土地若 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存在,可預期將來具極大可能性得變更 為建築用地使用,然因該地部分遭越界占用,則使其未遭 占用部分亦應維持為農牧用地,而不得變更為建築用地。 而以系爭土地若未被越界建築,且地目為農牧用地之情況 ,經估價總價為882萬3,482元;倘若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 ,其總價估計為1,426萬1,328元,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參 ,可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越界占用而損失可預期之利益, 高達543萬7,846元以上(計算式:14,261,328-8,823,482 =5,437,846)。
3.再查,上開越界部分均在建物之尾端,有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7頁、第199頁)。 是倘若拆除該越界部分,應尚無礙房屋主體結構安全,致 房屋整體無以使用;且拆除此越界部分建物後,被告丙○ ○等4人尚非不能調整建物之屋內配置,重新規劃內部使 用空間,是該建物於規劃整修後,仍有其使用價值。且上 開建物均係供被告個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供公眾使用 ,故難認若予以拆除,係有違公共利益。被告雖以因地政 機關鑑界錯誤,導致其等房屋未坐落於登記土地上,其等 需將全部建物拆除後,再於登記土地上予以重建,則估計 每戶需花費拆除費用10萬、搬遷費用2萬元、重建費用309 萬6,600元、預估1年重建期間租金共12萬元,再加計屋內 硬體設備及裝潢損失,每戶損失高達333萬6,600元以上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本於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 拆除占用部分土地,故審酌被告所受損害時,僅得就原告 請求拆除之部分計算其等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此外,被告就其等主張之拆除、搬遷費用及損害數額 ,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等執此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足取。
(五)至被告丙○○等10人辯稱若拆除系爭道路,將導致其等無 法通行至公路,而使其等之土地成為袋地云云。惟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 所有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應視其所有土 地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定。而上開規定旨在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始於必要限度內,限制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權 利,故應擇以對鄰地所有人最小侵害方式為之。查被告丙 ○○等10人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因地政機關鑑界有誤, 致使位在上開土地之一整排房屋,往南越界至系爭土地, 為參加人澎湖地政事務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 頁),則被告丙○○等10 人本可經由其等所有之995 至995之11地號通行至公路, 是其等抗辯若將系爭道路拆除,將使其等土地成為袋地, 容有所誤。又系爭93至99號房屋與其北側一整排房屋間, 亦鋪設有水泥道路可供與對外道路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查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則被告丙○○等10人尚可經由北側道路通行至公路 ,其等抗辯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丙○○等10人拆屋還地, 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 面積23.2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辛○○占用附圖編號B2所示 面積12.3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占用附圖編號B3所示 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占用附圖編號B4所示面 積0.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占用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 21.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子○○占用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 4.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丙○○等10人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380.61平方公尺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等10人各將其等占用部分 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有 之建物及地上物,自92年間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歷時約10年 ,被告丙○○等10人並與家人居住其中,需相當時日洽詢專 業人員處理拆除及修補建物事項,及安排遷移、居住事宜, 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並兼顧原告如能儘速收回系 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利益,爰酌定被告履行主文第1項至第7項 義務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表一:
┌──┬──────┬──────┬──────┬──────┬───────┬─────┐
│編號│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建物登記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 備註 │
│ │ │ │ │土地 │面積 │ │
├──┼──────┼──────┼──────┼──────┼───────┼─────┤
│ 1 │ 丙○○ │澎湖縣湖西鄉│澎湖縣湖西鄉│澎湖縣湖西鄉│23.22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鼎灣段(下同│(下同)鼎灣│鼎灣段(下同│ │房屋主體 │
│ │ │)106建號 │99號 │)995-11地號│ │ │
├──┼──────┼──────┼──────┼──────┼───────┼─────┤
│ 2 │ 辛○○ │115建號 │鼎灣98號 │995-10地號 │12.31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 │ │ │ │房屋主體 │
├──┼──────┼──────┼──────┼──────┼───────┼─────┤
│ 3 │ 丁○○ │111建號 │鼎灣97號 │995-9地號 │2.47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 │ │ │ │房屋主體 │
├──┼──────┼──────┼──────┼──────┼───────┼─────┤
│ 4 │ 壬○○ │108建號 │鼎灣96號 │995-8地號 │0.48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 │ │ │ │房屋主體 │
├──┼──────┼──────┼──────┼──────┼───────┼─────┤
│ 5 │ 癸○○ │114建號 │鼎灣95號 │995-7地號 │21.43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 │ │ │ │增建之車庫│
├──┼──────┼──────┼──────┼──────┼───────┼─────┤
│ 6 │ 戊○○ │110建號 │鼎灣94號 │995-6地號 │無 │無 │
│ │ │ │ │ │ │ │
├──┼──────┼──────┼──────┼──────┼───────┼─────┤
│ 7 │ 子○○ │107建號 │鼎灣93號 │995-5地號 │4.1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為│
│ │ │ │ │ │ │增建之車庫│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 丙○○ │45分之6 │
├──┼────┼──────────┤
│ 2 │ 辛○○ │45分之5 │
├──┼────┼──────────┤
│ 3 │ 丁○○ │45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