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93號
FYEV,101,豐簡,193,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徐倍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王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陳述略以:
1、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居住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 村○街00號(下稱系爭33號屋),原告住同街36號(下 稱系爭36號屋),被告之岳父及舅子林東樹則與原告毗 鄰住於同街35號(下稱系爭35號屋),均為改制前臺中縣 豐原市「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詎被告因於99年3月底因 告訴人不願與其一同搭建採光罩及施工造成上開告訴人 住處受有損害等情,生有齟齬,前於同年3月31日深夜11 時許至翌日(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深夜,以加害原 告之妻劉昱妘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原告之妻劉昱妘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 時辱罵原告及其妻劉昱妘,對渠二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偉股承辦)分別判處 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肆拾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0年度訴易字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劉昱妘6萬元、徐倍 基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確定。




2、詎被告猶未罷休、於下列時、地分別對原告數次侵權行 為:
①訴外人被告王火源之舅子林東樹(與原告毗鄰住於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村○街00號)前於其後院建採光罩時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後院之採光罩搭建於原告後 院所建之採光罩上,嗣於99年4月間修築前院採光罩, 原告為此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東樹,除請 其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後院採光罩面積外,另為免日後 再發生採光罩越界情事,請訴外人即原告鄰居林東樹 能謹慎鑑界後再施作等語,嗣原告申請於99年5月10日 鑑界,詎被告於鑑界當下,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 家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 害原告精神自由。
②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申請鑑界結果,原告之建物並未越 界,被告亦明知「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 ○街00號非其所有,亦不居住該處,及地政機關於99 年5月10日鑑界測量時告訴人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 縣豐原市○村○街00號並未越界侵害同街35號所有人 或居住權人之權益」等事實,竟將上開存證信函上以 黑筆大字故意虛捏「5/10鑑界結果是36號越界」、「 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世界上怎麼有這 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人」等字句後,於同年5月 10日晚間先張貼在上開系爭35號屋外採光罩柱上,其 後貼在35號架立木板上,致不特定之住戶均得共聞共 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③其後:
⑴訴外人「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黃建 德於同年5月18日夜間10時許居間協調兩造間糾紛, 原告表示略以:「我現在很自由,我不會去想這麼 多,上班就上班,我分堵了啊」、「我沒哉調去講 這麼多,走就照正常下去走,我現在就快樂,每天 上班就去上班」等語後,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向 訴外人黃建德表示「你有聽到沒,他就不要講啊, 還要說什麼」等語。
⑵嗣被告復明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 被告鐮村一街33號住處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 、「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 ,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 ⑶被告明知原告上開所述,主要係表示並無與被告協 調之意願後離去現場;及向被告陳稱「無彩小」、



「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 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原 告上開二次所言未提及任何揚言加害被告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及之具體情事,亦無公然辱 侮或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之情事,竟故意虛捏原告有 對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意圖原告 受刑事處分,向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駁回被告再議後確定 。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同時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
④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深夜起,自其所居住改制前系爭 33號住處進入其舅子林東樹住於改制前系爭35號建物 ,並接連數日敲打林東樹與毗鄰原告建物之共同壁, 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住居安寧法益,原告忍無可忍, 報警處理,並讓警員審視錄影畫面,惟不獲被告置理 。
⑤其後,被告又於99年9月7日晚間,趁原告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改制前系爭36號住 處對面之路旁,即停放於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被告之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原告後方 。詎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強 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 ,先由被告發動上開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惟該被告 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無法發動,故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將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 小客車向後推動,停放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約5公分處,於21時21分許,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停放 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約 5公分處,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經原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處 理,被告於21時37分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移,原告於21時38分始能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情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是以可見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遭被告嚴重侵害。
⑥綜上被告於上開「2、①: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 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 原告精神自由;②、③侵害原告名譽權;④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⑤侵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自由權)。」等五次故意侵權行為,惡性重大,已 造成原告重大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 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 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書 、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起訴書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個 人製作並散發之「九十年十月份例會會議補充說明」 、總幹事陳紋雀緊急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通知、譯文、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57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252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 喚證人劉昱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1年5月29日開庭當庭所遞答辯狀第2頁、壹、一 略以:「一、查原告之所以將景觀造景磚置於該處,實 係被告於兩造土地間要搭水泥柱以便搭遮雨棚,遽料原 告竟將景觀造景之磚塊移置被告施工處,並於景觀磚上 註明:『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錄影中』,並向被告所 僱用之施工人員恐嚇,若移動磚塊,便要提出告訴,而 因原告之阻撓,使得被告於該水泥柱之施作僅能灌漿三 面,與原告相鄰之一面根本無法施作,而雙方於99年5月 10日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始發現原告放置磚塊位置實 為被告所有,反而係原告越界。」並提出照片三幀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不實,原告係將景觀造景之磚塊放罝 原告自己土地上,並未越界,反係被告趁原告申請於99 年5月10日鑑界時,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門前之景 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準此,足認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2、 原告申請鑑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5 月10日鑑界,並告知原告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 原市○村○街00號並未超越同街35號建物之界線;原告 與配偶劉昱妘於當日下午亦未攔住被告咆哮、當場對被 告興師問罪,公然對被告挑釁,復未表明「反正我們攏 沒在驚伊」等語,且社區總幹事林燈鋒係事後始到現場 ,此觀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即明,該錄音譯文均係被告與 原告配偶劉昱妘之對話,與原告及本件並無關涉等語。 ㈣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述略以:
1、被告否認原告侵害原告請求之權利,查原告因被告欲於 兩造間搭建水泥柱,竟故意將景觀造景磚塊移置被告施 工處,並於景觀磚上註明:「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錄 影中」。並恐嚇施工人員若移動該磚塊,將提出告訴。 導致被告該水泥柱僅能灌漿三面,雙方並於99年5月10日 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始發現原告所放置磚塊位置實係 被告之舅子林東樹所有,實際為原告越界占用。原告未 經鑑界即濫發存證信函云被告越界,不僅致被告水泥柱 灌漿三面,反而稱被告故意於存證信函上虛捏「5/10鑑 界結果是36號越界」、「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 」、「世界上怎麼有這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人」 等字句後,張貼於系爭35號住處屋外採光罩柱上,認被 告損及其名譽。然實為原告越界且妨害被告施工並恐嚇 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可見被告無侵害原告之意。 2、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被告系爭33號住處 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經被告 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不起訴,原告認被告 故意侵害其名譽,要求被告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按 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240條,賦予人民基本 訴訟權且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或捏 造事實誣指,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及刑事訴訟規定之告訴、告發權,尚 難單憑事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推論告訴人濫訴或其 告發、告訴不法,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 事。本件雖經檢察官認為上開言詞不足構成恐嚇,但並 非被告虛構上開之言詞,被告乃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而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3、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於同年8月26日深夜起,連續數日敲打 共同壁嚴重侵害其住家安寧法益之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舉證。
4、另原告以被告於同年9月7日晚間,趁其將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36號屋住處之路旁,被告故意妨 害其車之出入,而妨害原告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然此 部分顯無理由,查被告雖於該案中被判有期徒刑,然此 乃係因被告為免訟累,與檢察官及法院罪刑協商。又該 案原告停放移車時間從21時21分許至21時38分止,期間 經原告報警,被告隨即移車,而此期間原告未有移車之 意思,不知被告如何妨害其行車自由,而於此期間又如 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5、提出: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4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1 號通知及處分書、實際譯文、光碟、民事起訴狀、刑事 告訴狀等影本附卷資為證明;並聲請傳喚曾到場處理之 管區合作派出所警員莊萬坪、現場測量之林煒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上開2、①訴外人被告王火源之舅子林東樹(與原告 毗鄰住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村○街00號)前於其後院 建採光罩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後院之採光罩搭建於 原告後院所建之採光罩上,嗣於99年4月間修築前院採光 罩,原告為此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東樹,除 請其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後院採光罩面積外,另為免日後再 發生採光罩越界情事,請訴外人即原告鄰居林東樹能謹慎 鑑界後再施作等語,嗣原告申請於99年5月10日鑑界,詎 被告於鑑界當下,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門前之景觀 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精神自由。 及②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申請鑑界結果,原告之建物並未 越界,被告亦明知「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 街00號非其所有,亦不居住該處,及地政機關於99年5 月 10日鑑界測量時告訴人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 ○村○街00號並未越界侵害同街35號所有人或居住權人之 權益」等事實,竟將上開存證信函上以黑筆大字故意虛捏 「5/10鑑界結果是36號越界」、「做賊喊抓賊」、「打人 喊救人」、「世界上怎麼有這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 人」等字句後,於同年5月10日晚間先張貼在上開系爭35



號屋外採光罩柱上,其後貼在35號架立木板上,致不特定 之住戶均得共聞共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除提出 相片等為證外,被告亦不否認有踏倒二塊造景磚及張貼等 事實,但辯稱是因為鑑界結果認原告造景磚有越界才將磚 踏倒及張貼,但張貼是在被告之房屋等;然查:被告並不 能證明原告確有越界倩事,即任意踏倒原告所有之造景磚 及張貼未經證實之字句,對原告之名義自有影響。 ㈡被告於上開2、③其後:⑴訴外人「倫敦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前任主委黃建德於同年5月18日夜間10時許居間協 調兩造間糾紛,原告表示略以:「我現在很自由,我不會 去想這麼多,上班就上班,我分堵了啊」、「我沒哉調去 講這麼多,走就照正常下去走,我現在就快樂,每天上班 就去上班」等語後,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向訴外人黃建 德表示「你有聽到沒,他就不要講啊,還要說什麼」等語 。⑵嗣被告復明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 被告鐮村一街33號住處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 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客觀上一般 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⑶被告明知原告上開 所述,主要係表示並無與被告協調之意願後離去現場;及 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 及恐嚇被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 嚴等節,原告上開二次所言未提及任何揚言加害被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之具體情事,亦無公然辱侮 或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之情事,竟故意虛捏原告有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 ,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駁回 被告再議後確定。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同時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等情;僅是 被告對原告所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認對被告構 成侮辱等,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雖不成立犯罪,原告確 有對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被告才會提 起告訴,原告不能倒果為因,因自己之言語造成他人之不 舒服,經他人提告不成立犯罪,即謂被告是誣告並具有侵 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2、④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深夜起,自其所居 住改制前系爭33號住處進入其舅子林東樹住於改制前系爭 35號建物,並接連數日敲打林東樹與毗鄰原告建物之共同 壁,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住居安寧法益,原告忍無可忍,



報警處理,惟不獲被告置理等情;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情形,而依所提光碟經 當庭播放,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情事,依被告 聲請傳之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管區合作派出所警員莊萬坪 到庭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之事實,原告請傳喚 其配偶劉昱妘到庭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打共同壁情事,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敲打共同壁,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可信。
㈣被告於上開2、⑤其後,被告又於99年9月7日晚間,趁原 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改制前 系爭36號住處對面之路旁,即停放於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 客車後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被告之妻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原告後方 。詎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強暴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先由被 告發動上開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惟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 小客車因毀損無法發動,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性友人共同將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向後推動,停放 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約5 公分處,於21時21分許,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停放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約5公分處,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原告 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 30分許到場處理,被告於21時37分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移,原告於21時38分始能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情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 害自由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是以可見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遭 被告嚴重侵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僅稱經原告報警 ,被告隨即移車,而此期間原告未有移車之意思,不知被 告如何妨害其行車自由,而於此期間又如何造成原告之 損害,然查:被告有前述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刑事庭審 理時己認妨害自由罪,並經協商判刑,自不容被告在本 民事審理中任意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2、①:在眾人面前將原告 放置於家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2、②侵害原告名譽權 及2、⑤侵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自由權),足以貶損 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經營當舖,自己 擔任老闆,是獨資經營,已經結婚,有四個小孩,二個七歲 ,兩個一歲,都是雙胞胎,其太太沒有工作,雲林口湖有幾 筆土地,是農地,目前都是其父親在管理,現在經營的當舖 的店是承租而來,目前住的房子是其太太名下的財產,平時 都是在店裡,沒有出去,收當品只要有價值而已賣的就收, 平常在店裡就準備五萬到十萬的現金,每月的營收大約十幾 萬元,兩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另外兩個小孩還不會 走路,一個月的生活花費大約五、六萬元,包括支付房貸, 房貸四百多萬元,每月要繳二萬多元,房屋當初購買是五百 多萬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則從事飲料中盤商的生 意,受僱於原告母親,一個月領三萬六仟多元的薪水,已經 結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太太沒有工作, 從事是代售像舒跑之類的飲料,是中盤商,名下原有一棟房 子,目前已經過戶了,所以沒有任何財產,太太名下並沒有 任何財產,平常送貨都是送到一般店家,都是原告自己親自 送貨,一年營業額包含菸酒大概五、六百萬元,毛利大約百 分之五,名下有一台開了17年的轎車,送貨就由公司的貨車 來送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0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部汽車, 原有不動產(稱現己轉讓他人);被告100年申報之所得約146 ,188元,名下有不動產計十七筆,價值達7百80餘萬元,另 有多筆股票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亦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併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