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雲林縣虎 尾鎮林森路二段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類3 至4 杯後」、第 3 行「LIZ-327 號機車」後應補充「,自上開飲酒處欲前往 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東仁里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第7 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前補充「於同日21時51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6 月19日起 至102 年6 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 命被告於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 第255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先予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張舜彥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 不該,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7毫 克,酒醉程度不輕,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 沈芷琦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因此造成他人之 損傷,併參酌其為酒駕初犯,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因本案致自 身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7 、8 、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 分教訓,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