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81號
HLEV,101,花簡,38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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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昌為、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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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