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77號
HLEV,101,花簡,37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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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被   告 歐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原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5,7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嗣於本院101年 12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6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2-3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使用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895.57平方公尺。原告曾於 民國101年5月28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前繳交不當 得利占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4 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新台幣(下同)178,641 元(計算式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金額計算之方式等情均不爭 執,惟於101年11月2 日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1年12月25日 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原為管理機關,被告歐 陽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原告101年5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 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原告所提附件計算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 本2份及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足憑(本院卷第8、9、32-1、32- 2 頁),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不 予爭執,本院亦認為妥適。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起訴時回溯 5年內(即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178,6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6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10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641 元,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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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