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3號
KSYV,102,監宣,33,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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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17日以91年度禁字第79號宣告為禁治產 人,選定聲請人之父親吳松雄為監護人。因吳松雄於101 年 10月16日死亡,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之母丙○○○係於民國91年5 月17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以其夫吳松雄為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禁治 產人丙○○○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宣 告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 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分別為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吳松雄業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自得 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定新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 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聲請人之姊乙○○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並自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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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