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號
KSYV,102,監宣,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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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芬如
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陳淑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郭陳麥(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 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下稱被繼承 人)已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郭文雄 ,於繼承開始前,即77年3月25日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姊,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代位繼承人,又經前開 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陳淑珍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郭陳麥遺產 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聲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代位繼承人,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屬自己代理,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郭陳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上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堪信由郭陳淑珍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選任郭陳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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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