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宇豪
孫郁淇
孫郁凱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孫孟葳
相 對 人 黃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法律扶助申請書4 份、聲請 人之高雄市新興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等各4 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5 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