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彭小霞
應受監護宣 唐建雄
告人
關 係 人 唐呈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女,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 配偶,因丁○○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罹患右側自發性腦出血 ,術後迄今仍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右側偏癱、失語、意識不 清等情形,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案經本院對丁○○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師劉慕恩前訊問丁○○,當場呼喚丁○○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法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亦無法 指認其親人,對外界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人劉慕恩醫師鑑 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0年3月間左大腦出血中風,之後記憶 、判斷力、定向感之能力均下降,而認不得家人,將近2年 期間進行復健均無法進步,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2年1月3日鑑定筆錄),是認丁○○因罹患上揭 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關係密 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父母均已死亡,子女丙○○、乙○○亦 同意由其任之(甲○○因智能障礙無從表示意見),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子乙○○擔任,本院參酌 乙○○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長子,關係密切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上開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