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蔡碧洪
蔡伯烈
相 對 人 蔡柏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51年4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以85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蔡吳引擔任監護人。嗣張蔡吳引已 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為禁治 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本件相對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禁 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蔡吳引已經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即精神異常,目前尚未結婚,長期須受療 養照護,現父、母皆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 弟,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為乙○○主要照顧之人,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
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三弟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與 乙○○情屬至親,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