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羊汝蓮
相 對 人 羊世昌
關 係 人 羊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月15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全需他 人扶助,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仁惠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仁惠醫院,於鑑定 人陳韋序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與聲請人之關係 等事項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躺臥在床,插鼻胃管,並無任 何反應。嗣經陳韋序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 、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曾經送大東醫院治 療,後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迄今,其意識不清,無法 表示其意思,有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參,是依前述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丙○○○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附卷為憑;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羊汝芬、羊美 蘭均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同意書存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丙○○○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丙○○○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長女,其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及其家人皆同意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 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受指定人乙○○,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