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信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陳秋雲
陳鳳龍
陳信顯
李陳月桃
被 告 陳俊文即陳春明之繼承人
陳王秀英即陳春明之繼承人
陳芳生即陳春明之繼承人
陳家宏即陳春明之繼承人
兼上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即陳春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榮吉
何陳玉枝
陳榮華
吳陳玉秀
黃紾羚即陳榮尚之繼承人
陳孝濬即陳榮尚之繼承人
陳子嫻即陳榮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改制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參照),迄 於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琴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琴所遺留 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此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 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 被告子○○、辰○○、庚○○、丙○○○、甲○○○、卯 ○○、乙○○○、陳孝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琴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有子 女癸○○、陳秀壹、陳榮尚及被告丙○○○、寅○○、甲○ ○○、卯○○、乙○○○等共8人,然癸○○業於101年11月 21 日死亡,被告辛○○、壬○○、戊○○、丑○○、丁○ ○○為其繼承人,另原告己○○及被告辰○○、庚○○、子 ○○則為陳秀壹之繼承人,又陳榮尚亦於99年1月29日死亡 ,被告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為其繼承人。本件陳琴之繼 承人即被告丙○○○、寅○○、甲○○○、卯○○、乙○○ ○之應繼承各1/8,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辛○○、壬○○、戊 ○○、丑○○、丁○○○之應繼分為各1/40,再轉繼承人即 原告己○○、被告辰○○、庚○○及子○○之應繼分為各 1/32,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應繼分 則各為1/24,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聯繫,致 無法就前揭遺產為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寅○○、黃紾羚、陳子嫻、辛○○、壬○○、戊○○、 丑○○、丁○○○則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 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陳琴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有子女癸○○等8人 ,然癸○○業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辛○○、壬○○、 戊○○、丑○○、丁○○○為其繼承人,另原告己○○及被 告辰○○、庚○○、子○○則為陳秀壹之繼承人,又陳榮尚 業於99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為其 繼承人。本件陳琴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寅○○、甲○ ○○、卯○○、乙○○○之應繼承各1/8,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辛○○、壬○○、戊○○、丑○○、丁○○○之應繼分為 各1/40,原告己○○、被告辰○○、庚○○及子○○之應繼 分為各1/32,被告黃紾羚、陳孝濬、陳子嫻之應繼分則各為 1/2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且兩造就該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 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 尚無不合。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 ,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按諸前揭說明,茲既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
│財產種類│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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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936│361 │全部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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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936│184 │全部 │
│ │ -1地號 │ │ │
├────┼──────────────┼─────┼────┤
│3.土地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676│16 │全部 │
│ │ 地號 │ │ │
├────┼──────────────┼─────┼────┤
│4.土地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677│185 │全部 │
│ │ 地號 │ │ │
├────┼──────────────┼─────┼────┤
│5.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3.36 │全部 │ │
├────┼──────────────┼─────┼────┤
│6.土地 │ 高雄市仁武區豐禾段1368-1地 │22.67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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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97.1 │全部 │
├────┼──────────────┼─────┼────┤
│8.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0.5 │全部 │
├────┼──────────────┼─────┼────┤
│9.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81 │全部 │
├────┼──────────────┼─────┼────┤
│10.土地 │ 高雄市○○區○○段0地號 │97.8 │全部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辛○○ │ 40分之1 │
├─────┼──────┤
│壬○○ │ 40分之1 │
├─────┼──────┤
│戊○○ │ 40分之1 │
├─────┼──────┤
│丑○○ │ 40分之1 │
├─────┼──────┤
│丁○○○ │ 40分之1 │
├─────┼──────┤
│己○○ │ 32分之1 │
├─────┼──────┤
│辰○○ │ 32分之1 │
├─────┼──────┤
│庚○○ │ 32分之1 │
├─────┼──────┤
│子○○ │ 32分之1 │
├─────┼──────┤
│黃紾羚 │ 24分之1 │
├─────┼──────┤
│陳孝濬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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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嫻 │ 24分之1 │
├─────┼──────┤
│丙○○○ │ 8分之1 │
├─────┼──────┤
│寅○○ │ 8分之1 │
├─────┼──────┤
│甲○○○ │ 8分之1 │
├─────┼──────┤
│卯○○ │ 8分之1 │
├─────┼──────┤
│乙○○○ │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