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梁阿秀
梁茂成
相 對 人 梁金城
關 係 人 梁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輔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為關係人丁○○之子,長期與丁○○同住於高 雄市鳳山區鎮○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丁○○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相對人甲○○(亦為丁○○之子)為輔助人,該裁 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具有 私心,其將早年由丁○○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於99年3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5月24日 私自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之子梁翔皓名 下,致丁○○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抗告人之母親梁林 時死亡時,有死因贈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丁○○, 並於97年12月2日匯入丁○○所有之鳳山市農會帳戶內,詎 相對人竟於當日盜領5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丁○○,顯見相 對人見財起貪念,已不適任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丙○○現 與丁○○同住,可隨時注意丁○○之身心狀況及財產情形, 應適合擔任丁○○之輔助人,是抗告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 人丙○○為丁○○之輔助人。
二、原審裁定未予採納,其理由無非以證人張贔、張菁玲證詞 認相對人之處分財產並未違反丁○○之本意,惟證人張菁玲 為相對人之配偶,而證人張贔則為相對人配偶之妹妹,其 證詞難免偏袒,所為證言實難採信。又依丁○○到庭陳稱意 旨,亦難認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孫子梁翔皓之意,原審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
三、相對人提出家父即丁○○之聲明書,顯係臨訟製作,並非真 正。倘該文書早在98年1月19日即已書立,何以未立即就系 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過戶登記,而竟延至丁○○被輔助宣 告後之99年3月24日、99年5月24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及過戶登 記。又該文書內容刻意攻詰抗告人二人,該文字用語顯係出
於抗告人所為,均屬挾怨之舉,原審未予詳查,據認丁○○ 理解該文書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其認定事實,尚違常理與人 情。再者,丁○○失智症為漸進式發生,多年前即已失智, 於98年1月間並無健全之意思能力,如何簽立上開聲明書, 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40號裁定書已載明:「 丁○○在簡單、重複之生活應用,如購買香煙等其意思表示 和行為或許表現正常,唯對較複雜之其他生活所需之判斷能 力,例如財產處分、贈與等,卻可能有不同結果,必須再持 續觀察或實地調查為宜等語,有該醫院99年1月29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其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雖然可 以單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但社會價值的判斷既受影響 ,故自己無法完成重要的財產行為,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 認丁○○對其財產處分、贈與,並無健全之行為能力。相對 人及其妻、妻妹三人明知此情,猶於99年5月17日誘使失智 之丁○○簽下贈與契約書,顯係覬覦丁○○之財產而謀財, 至為明顯,相對人違反其輔助人之任務,自不再適任輔助之 責。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輔助人所為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相對人罔顧法律,未經聲請法院許可,即 私擅將丁○○之不動產為贈與之處分,其處分顯屬違法。抗 告人於原審上開主張,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值採納 ,原裁定竟全然置之不理,並未於裁定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相對人除為上開不當處分外,另亦侵占丁○○之存款,茲分 述如下:
(一)丁○○設於鳳山市農會之帳戶存款,遭相對人提領現金, 自97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共提領2,821,916元 。丁○○於98年10月12日有轉存定期存款500萬元,於99 年11月18日到期入帳,但於100年2月24日再次辦理定存之 際,則只辦理400萬元定存,減少100萬元。又丁○○97年 12月2日帳戶內尚有活期存款1,011,532元,但到了100年 底帳戶內活期存款餘額僅為334,967元,減少676,565元。(二)丁○○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又其所有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宗聖工程有限公司、蔡 昆進等二人,每月共有28,500元之租金收入。另有停車場 土地租金收入每月14,000元,每月合計有48,500元可供其 生活。若以相對人自己提出丁○○每月生活支出平均係 33,310元論,每月尚有15,190元餘額可供入其帳戶,則三 年來丁○○之帳戶存款應增力546,840元,然實際上其存
款竟減少222,825元,且定期存款亦減少100萬元,顯然已 遭相對人侵吞。另民國100年間,相對人將丁○○所有之 ○○區○○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萬福,租期自100年2月 18 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此部分租 金收入亦未存入丁○○之帳戶。
五、原審失察,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 定抗告人為關係人丁○○之輔助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按民間習俗,丁○○於其次子梁金聰過世後,要求相對人之 子梁翔皓過繼給過世次子梁金聰傳香火,並可繼承其遺產, 但抗告人丙○○明知有此事,卻侵吞該份遺產,丁○○憤而 於98年1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並囑咐相對人將房屋辦理保存 登記與贈與過戶梁翔皓。當時丁○○神智清楚,並有98年1 月16日、17日、19日四份公證書可證明。抗告僅係遵照丁○ ○聲明書內容辦理,何來私心可言?
二、茲將梁進存款、收入及支出明細說明如下:(一)丁○○將土地出租予蔡昆進、黃國箴等二人每月租金為 28,000元,非抗告人述28,500元,抗告人丙○○於97年12 月1日、98年1月1日將丁○○做為生活費之租金侵吞,並 因強取租金將相對人砍傷,為此丁○○特於98年1月19日 立下公證聲明書。
(二)丁○○原有七格停車位出租,惟於97年11月18日後,因抗 告人乙○○與丁○○爭收租金,致承租人紛紛退租,自98 年1月1日只剩3人承租,每月收入為6,000元,該租金收入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合計為34,000元,非 抗告人所述48,500元。
(三)丁○○帳戶於97年10月27日只有912元,自97年12月至100 年12月31日總收入為7,385,095元(含其妻之死因贈與、 遺產分割、租金、老農津貼及存款利息),又其因大腸癌 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品、生活費、地價稅、房屋稅、 整地費等均需大筆支出,自97年至100年12月合計支出 3,603,792元,則三年來淨收入應為3,781,303元,而丁○ ○之帳戶至100年12月仍有存款4,334,967元,比上開數額 多出55萬餘元,可知丁○○生活上許多花費均由相對人支 出,何有侵占丁○○存款與租金之嫌?
三、抗告人聲明及具狀內容實屬無據,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 之情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 之必要。
二、查關係人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 該裁定於9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8年度禁字第24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高雄市鳳山區鎮○街 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係於99年3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丁○○所有後,於同年5月2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 相對人之子梁翔皓名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7、18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函調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之相 關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子梁翔皓,並侵占丁○○帳戶存 款,而認相對人不適任擔任輔助人云云,惟查:(一)受輔助宣告人丁○○於98年1月19日即書立聲明書,其內 容即「先將名下位於高雄市鳳山市鎮○街00巷0號房屋1棟 ,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孫子梁翔皓。」,復於99年5月17 日書立贈與契約書,有聲明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且證人張贔證稱:「聲明書 是我用電腦打字打的,時間就是上面的時間,當時有我、 我姊姊、相對人甲○○及丁○○在場,聲明書內容是丁○ ○口述,我打完請他看,看裡面有沒有問題要修改,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簽名。當時丁○○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丁○ ○他說梁翔皓過給他二兒子做義子,說要把房子贈與給梁 翔皓,還有大兒子丙○○愛賭博、不務正業,怕他把家產 敗光,所以把房屋贈與給梁翔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60至163頁),且證人張菁玲亦證述:「證物5(即98年 1月19日公證書)可證明我公公(即丁○○)的神智在當時 是清楚的,當時我公公要求公證人說他的房子要贈與給梁 翔皓是不是可以寫贈與契約書,公證人說房屋沒有所有權 狀不能做贈與契約書,所以贈與契約書才沒有公證,(贈 與契約書)是國稅局拿的,由我拿給丁○○簽,簽名時他 的精神狀況很好,比現在好多了。」等語綦詳(參同上卷
第164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抗告人雖以 丁○○失智症為漸進式發生,多年前即已失智,聲明書為 臨訟製作及證人之證詞偏袒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其智能 狀態並非完全一致不變性,而是有波動性之情形,病人在 不同時段之表現可能有所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此有98年 12 月2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徵。足證丁○ ○雖有失智症,然在某時段仍有正常思考之能力,審酌上 開聲明書內容係將孫子梁翔皓過繼予死去二兒子做義子, 而後繼承財產,其所作所為與一般民間習俗同符,並無違 背常理,足證其當時心智正常無訛,且原審法官當庭詢問 丁○○是否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孫子,其亦當庭點頭,表 示同意(參原審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足證該贈與確 為其真意無誤。則相對人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真意而同意本 件贈與,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妻 張菁玲、妻妹張贔三人於99年5月17日誘使失智之丁○ ○簽下贈與契約書,顯係覬覦丁○○之財產而謀財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是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1101條之規定,易言之,輔助人僅有「同意權」,並無代 理受輔助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之權,自無從產生須經法院許 可之代理行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代理受輔助宣告 人處分不動產,未經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違法云云,顯 係對上開法條有所誤會,委無足採。
(三)查相對人抗辯關係人丁○○於97年10月27日在鳳山市農會 活期存款為912元,惟至100年12月已有存款4,334,967元 ,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儲蓄存款存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6頁),是堪採信。 又丁○○自97年12月迄100年12月31日總收入為7,385,095 元(含其妻之死因贈與、遺產分割、租金、老農津貼及存 款利息),惟其因大腸癌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品、生 活費、地價稅、房屋稅、整地費須支出,自97年至100年 12月合計支出3,603,792元,亦有收入明細、支出明細表 可憑(同上卷第41-42頁)及長青日間照顧中心收據、杏 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鳳山市公所公墓使用費繳款書、整地 費估價明細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附卷可佐,復 有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證(同上卷第79-89頁),且經證
人張菁玲與抗告人當庭核對帳目無誤(參本院101年7月10 日、同年9月6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為照顧丁○○及 其看護、醫療等事宜,確實需花費龐大費用,相對人對於 丁○○所有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收支明細,均能清楚 說明,且有相關單據可證,則抗告人認相對人有侵吞款項 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定為丁○○之輔助人 ,且查無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由抗告人任 之,即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前開情事,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改定監護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廖建彥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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