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63號
KSYV,101,婚,56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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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凌陵
被   告 蘇清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後因被告經常離家外出,聚少離 多,兩造因而爭執不斷,感情疏離,並曾於92年6月24日簽 署書面離婚協議,未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旋即出境未再曾 返家,出境不久亦失去音訊,無法聯繫,全賴原告獨自肩負 扶養子女之家庭重擔,迄今已約9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實已虛有其表,有難以 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並未到案執行,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 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自92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 件兩造結婚後即因被告經常外出離家而聚少離多而多所爭執 ,致感情疏離,兩造均曾有協議離婚之意,嗣被告復因個人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且為逃避服刑而於92年11月27日出境 ,其後長期未曾返家,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而亳無互動,留原 告獨自負擔照顧子女及家庭之重擔,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徒具 形式,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 破裂,且由被告離家不知去向時間已約9年觀之,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顯然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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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