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94號
KSYV,101,婚,494,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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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鍾婉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黃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7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 人民,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聲請來臺,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被 告雖來臺卻始終未曾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 打工遭查獲,並於93年7月16日強制出境,即未與原告聯絡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之久,婚姻關係徒其形式亦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860號公證書,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於 93年7月16日遭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7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黃璽而證述明確(參本院101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 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同居,兩造已逾 9年無實質婚姻生活,且亦無聯繫,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 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究其原因, 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多,且未建立感情基礎,惟被告未與 原告協調即自行離家非法打工致遭遣返,應負主要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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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