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90號
KSYV,101,司家他,90,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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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原   告 張思維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張云慈
      張趙明珠
      張志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起昇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2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101年度家救字第86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 322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1年度家 救字第86號);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 澎湖縣望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 ②2024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③2057地號土地,面積 145平方公尺。④21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⑤ 2167-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⑥2608地號土地,面積



892平方公尺。⑦2085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⑧2605 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⑨2621地號土地,面積611平 方公尺。⑩2623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⑪2756地號 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⑫2760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 尺。⑬2760-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⑭2785地號土地 ,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10 共計14筆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按各應繼份1/4分配於兩 造。㈡被告丙○○○、甲○○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418 ,42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四 分之一。㈢被告丙○○○、乙○○應將張敬信所遺勞力士鑽 錶(型號18238,流水號W166),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 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如 不能返還,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470,411元,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本院審 酌: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27,392 元(計 算式:106,184 +104,605+116,603 =327,392 )。是此 ,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 3,530元,嗣該事件於101年12月6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 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由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依首開法律規定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而原告嗣後陳報聲請退還裁判費 2/3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為1,177 元( 3,530×1/3 =1,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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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