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潔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連、蔡宏基、謝百惠、謝玉鳳、洪孟
宣、林啟源、陳豊榮、蘇英裕、蔡素津、黃清風、陸佳燕、陳金
珍、歐進財、吳東晉、曾昭強、歐銘揚、蔡易璋、李芳蘭、李晨
星、李冠穎、陳穎達、歐連發、歐連為、歐連檔、歐桂芳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第3 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 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