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追加被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追加被告 顏川翔
魏坤雄
彭俊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等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所有相關並 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於施作被告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 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時,因被告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 續壁接頭處因僅採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 之設計有防漏滲水機制不足之缺失,且被告猛揮公司於施工 時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為連續壁之鑿除而造成裂縫 ,且其又對工區先前即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 善、防範,嗣至民國94年7 月6 日,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 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即因其等 之上揭過失而發生地層下陷,致使該站區設施損壞,高鐵公 司因為修復而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3,739,315元,三 菱重工公司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而受損
1,599,446 元,而伊等於事故發生後已受讓高鐵公司、三菱 重工公司對於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以債權受讓人之 身分或保險代位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鐵改局、 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5,737 ,133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00,814 元、原 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533,876 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66,938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後,原告乃在100 年10月7 日具狀以台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所為止水樁之設計不良為 造成事故之因素之一,而被告猛揮公司自行主張上開事故係 由其員工顏川翔、魏坤雄於施工時所造成等由,而追加其等 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與被告鐵改局、猛揮公司連帶賠償,再 於101 年9 月24日以世曦公司之受僱人彭俊杰係上開工程之 設計人,而該設計顯有瑕疵,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伊 等負責為由而再追加其為被告(卷四第11、149 頁)。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 上開被告之追加,其所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固與原起訴主張 者同為前開災損事件,惟世曦公司於原告之追加,業已表明 不予同意(100 年10月12日言辯筆錄),又顏川翔已未受僱 於被告猛揮公司,且無法依原告之陳明住址而為送達,此有 勞保投保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係 於96年12月21日即行為之,此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 ,然其乃竟於本院進行該訴訟已近4 年或4 年餘之已去成熟 不遠時始主張為訴之追加,且對顏川翔、魏坤雄係於何時、 以何方法造成系爭災損,彭俊杰之設計又係如何與被告猛揮 公司之施作產生如何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可得及時調查之證據,此自已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 終結,且衡之原告為該受僱人之追加者,僅為防止僱用人之 被告猛揮公司及世曦公司援引其本身之時效消滅事由而為抗 辯,惟被告猛揮公司於系爭災損之發生,乃係因其所屬人員 未審慎考量選用高振動方式為該連續壁鑿除之工法所可能造 成斜撐脫落之工安問題,且亦未設法加以防範其所可能產生 之危險,並於受分包商警示後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改善措施 等施工暨管理上之過失而須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 本案判決所詳述,則就系爭災損應負過失責任之人員,應可 能為該公司可得選用上開工法、負責施工規劃及有權採用、 決定應作如何之防範、改善措施等層級之人員,單純受命為 施作、監造等受僱人,因僅係聽命行事、執行之使用人或手 足,而無法為預見或具其權責,自不得濫為諉之弱勢之勞工
以過失責任而代有監督權責之高層受責者;再者,世曦公司 僅係受被告鐵改局定作而代之為設計工作之法人,以法人之 身分,其本身本不具不法侵權行為之能力,且其除因與被告 鐵改局之內部契約關係外,亦無關乎施作之被告猛揮公司, 而其受僱人亦未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縱有設計不完善之 處,亦僅得由世曦公司對被告鐵改局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其等亦無由須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者,則原告逕 以自應負責之被告猛揮公司所述另世曦公司之陳報,即任意 追加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為被告以連帶受鉅額之求償, 在其並無受對被告猛揮公司及世曦公司受僱人之時效消滅而 蒙不利之情形下,此已非適當之舉,其將原訴為被告之追加 ,自不應准許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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