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參佰陸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元、壹佰貳拾壹萬元、捌拾萬
元、肆拾萬元或各等值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參佰陸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公司)與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分公 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之概括 承受)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 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 、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 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則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 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 單位,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3,017,489,000 元及美 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後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因承攬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 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乃在位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 地進行施工。而被告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因 僅採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 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加以被告猛揮公司於施工時係採 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以致振動產生 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而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 ,且其又對工區先前即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 善、防範,嗣至94年7 月6 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工工 程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乃 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 面上2 至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後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 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而高鐵公司 因迫切通車在即,為避免延誤時程,即傾全力進行搶修回復 原狀以達通車之目標,且因本案關係大眾運輸之安全,為謹 慎確保工程修復之安全及一致性,即將修復工作交由原工程 之承包商施作,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以及為
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 新安裝,因此業計支出費用63,739,315元(前者19,397,579 元、後者44,341,736元),三菱重工公司則因架空電桿傾斜 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 599,446 元,而此事故發生後,其等即陸續就此侵權結果與 被告進行協商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嗣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公 司即均於時效期間內之96年6 月間發函各向被告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通知。而伊等因係高鐵工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此 已陸續與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公司協商辦理相關理賠事宜, 且其等並已於96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伊等,伊等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伊等就本件事故自已取得對被告等之賠償請求權。今被 告鐵改局既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而被告猛揮公司亦有 施工及管理不當等過失而共同肇致系爭災損,伊等自得基於 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之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185 、18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45,737,133元、原告新光 產險公司9,800,814 元、原告國泰產險公司6,533,876 元、 原告明台產險公司3,266,938 元及均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鐵改局則以:一般連續壁工程之設計慣例,原均僅採一 支直徑30公分之低壓止水灌漿,而伊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所為之設計,因考量新舊連 續壁接頭之問題,乃加大採直徑60公分之高壓噴射水泥止水 樁,且復於新舊連續壁交接處配置3 支,每支重疊15公分, 並考量非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故於圖說上要求其改良強 度(qu)須大於1Okg/c㎡,以杜絕因施工因素導致滲漏之風險 。而本件發生滲水處之開挖深度為10.5公尺,惟系爭工程之 另一工區亦有類同無鋼筋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且亦採相 同之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施作,但其開挖深度則達16公尺, 較系爭地點應承受更大土壓及水壓,然該工區於開挖過程中 並無任何重大事故發生,且依一般工程經驗,明挖覆蓋工法 最危險階段為連續壁施工完成、土方開挖階段,若施工有瑕 疵,則在開挖階段即極易發生漏水,而本案於開挖階段及開 挖完成後之一個月亦均無發生漏水情事,此即均可證明伊就 系爭工程之上開防滲漏水機制設計,並無不足情事,且伊於 施工規範內對於承包商鑿除連續壁已明確規定其應特別注意 之事項與責任,其自應考量整體及週邊安全性而就機具選擇 、施工方式等為專業之決定,本件應如鑑定報告所示為可歸
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上有欠缺周延所致而與伊無 關,原告主張伊對於漏水之原因存有設計上之疏失,自須由 之負舉證責任。再者,伊與被告猛揮公司所定之工程契約業 已約定若有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概應由其自行負責,伊並 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伊即以搶救第一為 原則,並督促被告猛揮公司進行各項補救措施,惟因高鐵公 司不同意進行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即逕將已舖設完 成之軌道重新移除並安置,進而請求伊為賠償損害,且其請 求之金額前後差距甚大,在原告對漏水原因、損害程度以及 修復必要等為舉證前,伊自不同意其請求。又系爭事件發生 於94年7 月6 日,斯時高鐵公司即已認定係因被告等就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不良所導致,顯然高鐵公司於事故發生時 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可行使」,則2 年請求 權時效自斯時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即已消滅,而伊就高鐵公 司96年6 月22日(07)台高合發字第0l873 號函係於同年7 月 6 日始行收受,顯然高鐵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告消滅,繼受人之原告自已不得對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猛揮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均係按定作人即被告鐵改 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而伊就連續壁之鑿除工程雖係採取 高頻高能之重型機具敲除,而非採鏈鋸切割、鑽孔分割之方 式,惟此係契約內施工明細表之工程項目「鋼筋混凝土敲除 與清除」所明示之工法,伊均係依據定作人之設計圖說、施 工規範中特定機具與施工法,以及工程預算提供之工程款進 行工程,於此伊並無置酌餘地,且工程進行中全程亦均有定 作人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在場負責監督 ,如伊未按圖施工或採取施工方法未符合施工規範,於施工 過程中即會被監造單位要求更正,且伊經通知漏水後,依合 約規定之施工計劃等規範,其防範措施亦必須經監造單位核 准,並向被告鐵改局核備始得為之,並非伊得逕行自行泱定 施工方法,是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又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高鐵公司亦有在現場施工並為密集試車、整 渣車作業等情事,非僅有伊在鐵改局之工區範圍施工,況倘 係伊有施工不當情事,該漏水現象於連續壁開挖施工階段即 會發生,斷無可能於伊施工完成後已經過一定時日始發生此 情者,原告主張伊於此為有過失,自須負舉證責任。另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伊即立刻於開挖區內堆置沙包堵水,並於連 續壁體外施以低壓灌漿改良並穩住地盤直至確認無繼續沈陷 為止,而此後相關各方即不斷開會協商應為如何之善後,惟
高鐵公司嗣後並未依會議結論辦理,或對伊之迭次請求為修 復協商拒為回應、聯繫,其在未經各方協商、認可下即自行 片面決修復範圍,施工方式及支付費用,此自難令伊為接受 且不合常理,其主張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及如其主張之金額 ,伊謹鄭重否認,況系爭事件發生於94年7 月6 日,惟原告 遲至96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 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伊為公司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並無法自為侵權行為,必有現場之施工者( 自然人) 在場進 行工程,倘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確與伊施工不當有關,亦應係 設計單位、在場之施工或監工或監造者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始得由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伊於工地現場施工時,已依被告鐵改局之規定架設 大型巨幅告示牌並明示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姓名,且高鐵公 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多次召開事故善後處理協調會,對 於伊及被告鐵改局出席之代表人均有認識,彼時高鐵公司於 會議中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現場負責人員均可 能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惟原告並未對於該等自然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員之時效利益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原為東泰產險公司締約,後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合併而消 滅)、日商三井住友產險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 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險公司而由之概括承受) 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 承保台灣高鐵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 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 責任險,被保險人則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 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 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53,017, 48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 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被告猛揮公司因承攬被告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 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而於位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施 作,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 道一側,於94年7 月6 日乃由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工工 程之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發現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 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後高鐵公司就沈陷區 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 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乃計支出63,739,315元,三菱重工 公司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而為羅便士保 險公司核定以1,599,446 元為合理,臺灣高鐵公司及三菱 重工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給原告。原告則併以本訴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等就系爭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 付500 萬元、1,250 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先 賠付三菱重工公司90萬元。
㈣、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於96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鐵改局 、猛揮公司為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鐵改局南部工程處則 於7 月6 日以之函轉猛揮公司處理回覆,猛揮公司(自己 收到請求函件部分為96年6 月25日)即於7 月16日函覆高 鐵公司,三菱重工公司則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鐵 改局(寄送址為板橋市三民路2-7 20樓,另於7 月4 日以 板橋市縣○○道○段0 號20樓為寄送址函知,並由該局於 同月5 日收受)、猛揮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鐵改 局南部工程處則於7 月12日依三菱重工公司7 月4 日傳真 求償來函而函轉猛揮公司依規定處理回覆,猛揮公司(自 己收到請求函件為96年7 月2 日)則於7 月間以存證信函 函覆。
㈤、高鐵公司與被告鐵改局、猛揮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94年7 月7 日上午即在現場工地召開 善後處理協調會議,會中由被告鐵改局報告事發經過及現 場處理情形,並定期會同各方測量以確認損害情形,且由 鐵改局研擬地盤復舊改善計畫等,後上開各相關單位再於 同月14日同地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鐵改局之承商即猛揮 公司乃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提報本案之探查建議, 同月27日同上各相關單位再召開高鐵左營車站與高鐵附屬 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沈陷介面協調會議,會中高鐵公司 再次強調鐵工局需負起此次災害之責任,並提醒之探測及 修復工程都將由其來安排處理,8 月30日復由同上各單位 召開工程界面協商會議討論灌漿施工等議題。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均存有過失而應為負責? 查被告猛揮公司因承攬被告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 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而於位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
地施作,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 鐵軌道一側,於94年7 月6 日乃由承攬高鐵左營站施工工 程之三菱重工公司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 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針對系爭災損之發生原因,乃經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而為鑑定,而經該公 會檢視事故發生當時所留存及被告所提供之所有資料後, 乃鑑定認:⑴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
「4.1.1 地層組構與地下水:連續壁滲水深度位置之地層 為粉土質砂,地層組構緊密程度屬於『疏鬆狀態』,該層 粉土質砂屬低膠結性、高透水性,一旦擋土壁體產生微細 裂隙,地層中具壓力水頭之地下水極易滲漏出,當擋土壁 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此類高透水性之砂質 地層,其顆粒極易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發生壁體 滲水漏砂之狀況。
4.1.2 連續壁接頭:地下開挖擋土連續壁雖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當土方開挖階段由於側土壓力作用,連續壁體仍會 產生程度性不一之變形,當連續壁體受側向土壓力而產生 變位時,連續壁單元接頭或於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屬結構 性較差之處,極易產生細微裂隙甚至裂縫,當連續壁接頭 處止水處理工程效果不彰,或連續壁接頭處張裂過大,極 易形成壁體背面地層中地下水外滲,狀況較嚴重時地層中 之土砂亦隨水流滲淅出..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 之高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施作時間與施工單位不 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連結 ,連續壁接頭型式如圖4.8 中之類型b( 此類型之連續壁 單元接頭,二道連續壁鋼筋未聯結,牆體結構勁度以及水 密性均較差,易因土方開挖後連續壁體變形,以致接頭側 移產生較大裂縫); 本事故工區地下開挖深度10.5m ,開 挖面西側角隅以三層角撐作為擋土內支撐,逐階開挖土方 與架設支撐過程中,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逐漸錯動開裂, 初期裂隙稍小,接頭處先出現滲水現象,當裂縫持續加大 ,牆背之土砂及水流淅出,終造成本事故高鐵軌道區下方 土砂大量流失。」;
⑵本事故滲水之主觀因素:
「4.2.1 近接施工振動因素--前節述及連續壁鋼筋聯結與 擋土強度效果之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另一工區亦有類同無 鋼筋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易同樣與高鐵軌道設施相鄰 ,惟工區其它連續壁接頭卻無重大事故發生,共伴影響因
素係施工振動。鄰近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對於連續壁 接頭高壓灌漿止水樁本體之結構,可能造成結構性微細裂 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系爭工程事故發生當時 ,於鄰近施工單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以及猛揮公司,茲就 事故發生前上述二單位之工項內容與性質,與其產生振動 對於故影響作定性式評估(1.振動源:高鐵公司施工機具 為砸道車,砸道鎬作用於軌道面下約30公分以上之道碴中 ,施工所產生振動作用軌道下道碴。猛揮公司施工機具為 破碎機,施工所產生振動直接作用於事故關連之連續壁上 ;2.傳遞介質:高鐵公司整渣車施工振動作用於地盤土壤 上,所產生震波傳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樁,震波傳遞介質 為道渣與土壤。猛揮公司採用破碎機施工作用於連續壁上 ,施工振產生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震 波傳遞介質為鋼筋混凝土。無裂縫之鋼筋混凝土阻尼,遠 低於高鐵路基下方土層之阻尼係數,亦即同樣的振動能量 ,於土壤介質中傳遞之衰減效應,大於介質為鋼筋混凝土 者;3.振動源與標的距離:高鐵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 本事故位置,大於猛揮營造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比較 結果,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生關連性,可歸責於猛揮公 司。
4.2.2 設計因素: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 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時 程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 性連結,亦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 ,因此新置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處,形成無法完全密 接之『施工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特殊設計加以補 強。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係採施作三支 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方式並以正三角形配置。....系爭地 點之接頭為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為防止開挖期 間該接頭間產生較大變位,因此謹慎之方式常採用延續局 部連續壁及雙排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開挖 漏水問題。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三支∮60 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接頭止水設計有檢討之空間。排 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 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 慣例,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 水機制咸屬不足。
4.2.3 施工管理因素:由工地缺失改善追蹤紀錄知悉,本 事故發生前,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 另由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給猛揮公
司之簡便行文表中指出:⑴照本工程連續壁施工,因就現 場就有連續壁僅做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⑵猛揮公司打 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 短暫 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⑶上次破碎 嚴重發生漏水。由上述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間 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致使建築物傾 斜觀測已達行動值,監造單位針對旨揭情事列為工地缺失 改善事項,並對猛揮公司發出限期改善紀錄。華立公司簡 便行文表顯示,本事故發生地點在94年5 月12日之前,即 已曾發生漏水情事。猛揮公司既為系爭工程營造總包商, 於工程期間負有施工管理之責,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 ,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工區發生事故前即有類同情事 發生而未防範未來,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 之處。」,此有該公會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12-31 頁,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 ),而被告固以如下述⑶之各事項為質,惟大地公會係兩 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且該公會係國內從事有關土壤 工程、岩石工程、工程地質等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 位,於地層陷落等災變之鑑定,國內甚已無其他機關或更 高層級單位得以替代,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報告所得 之結論,均係以原存現場狀況資料、探勘所得、設計資料 、工程進程報表等互佐,再還原為各式平面圖、剖面圖、 結構圖等以為說明,且引同樣狀況而未發生災變之其他工 程設計為證(如台北捷運,p30 ),以其詳述之內容、依 據並無邏輯推論上之繆誤,或有悖於科學論理法則等情事 ,且該鑑定亦有不利於原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處(見下 述)而未獨厚何方,其立場自無故為偏頗任一造之虞或其 必要,且更與實際施作此案之專業分包商華立公司於事前 所對被告猛揮公司提出之警告相合,而被告於此之質疑亦 均不足為採(詳見後述),且復未提出其他得以推翻此之 結論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則依前揭鑑 定結論,系爭災變之發生,其遠因應為「對系爭工程之屬 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 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 屬不足」,近因則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 6 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 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 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 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 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於施工管
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 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 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自明。依 此,以被告鐵改局所述系爭「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 結構工程」係由其(前身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 處)於前委由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其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 ,並依此交付予被告猛揮公司承攬施作,則其等就系爭災 損之發生,即各有如下述之過失:
⑴、被告鐵改局部分: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另「土 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 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 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 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 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 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災損之遠因為被告鐵工 局委由世曦公司所為「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 工程」之設計,其中有關「對系爭工程之屬非鋼筋結構 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 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 」以致已為上述,且參之下述⑶.K之鑑定說明,設計單 位於本案就Z 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 工安全之考量,原亦有責於圖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 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之對價,且於合 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被告鐵改局 就此部分係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 960 元)」發包,此有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四 247 頁),以此單價對照被告猛揮公司嗣就系爭鑿除工 程所採「油壓劈裂」工法之單價即每立方米11,700元( 卷四248 頁工程單參照)相較,其顯係以重機械打除連 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則其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 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法,惟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 列可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自應就承商以其單價採
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 則上項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鐵改局雖因非建築設計之專 家而係委由世曦公司承攬設計,惟依上開說明,其依法 令負有為不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其損害等特定事項之保護他人義務,其使世曦 公司代為該事項時,就該他人之履約過失或不適當之履 行,自仍應負其全責。今以該止水樁設計為執行之定作 既有所失,且被告鐵改局復未注意指示、促使承攬人之 被告猛揮公司在執行該承攬事項時應選擇適當之鑿除工 法或為必要之工安防範措施,致其因此造成系爭災損而 不法侵害高鐵公司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定作人之被告 鐵改局自仍應與承攬人之被告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鐵改局雖另辯以其與被告猛揮公 司所定之工程契約業已約定若有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之損 害,概應由其自行負責賠償,且施工規範亦已令其就進 行連續壁作業所可能產生之風險須妥為防範,系爭災損 與之無關云云,惟此諸約定或規範均係其等間之契約關 係而與鄰地之第三人即高鐵公司無涉,依契約相對性法 則,被告鐵工局本不得執其間之約款而向原告主張,所 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猛揮公司部分:
系爭因擋土壁體變位裂損再滲水漏砂以致地層下陷發生 災損之近因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 6車 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 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 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 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於 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已為上述,而被告鐵工 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如上述固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 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惟設計人之世曦公司就系爭設計 並未於圖說上特別記載採何工法為Z 字型連續壁之鑿除 ,此參下述⑶.K之鑑定說明即明,且被告鐵工局就其工 項亦僅載明「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其並未明示或 限制包商須以何工法為之,再參以其相關之施工規範亦 已訂明「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地區之地 下水位而影響鄰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各項 設施、構造物與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 「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 前先行補救處理,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
漏水現象,須立即修補」等語(參卷四第232~235 頁) ,以被告猛揮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卷四216 頁登記資料 參照) ,其負責人員對於工地連續壁現場與相關圖說自 均應有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其依該招標價格而擇以重機 械之高振動方式為該Z 字型連續壁之鑿除時,自仍應考 量該工法之過大振動所可能造成斜撐脫落之工安問題或 設法加以防範,且其並不得僅以合於契約價格方式或監 造許可即得謂無須負責,然其對於系爭工程之特殊性乃 未作專業考量或設法加以規劃、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工安 危險,且該連續壁接頭處於事發之前即已因此發生滲水 漏砂現象,而此諸危險、狀況於本件事發前之一個半月 並均已為其分包商所警示而應得予及時防止,監造單位 就此並已對之為限期改善,惟其所屬負責人員就此諸明 示之潛在危險及狀況竟均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而採 取適當之防範、改善措施,其有關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在 施工決定、防範規劃暨其執行管理上顯均未盡職務上之 相當注意,而被告猛揮公司於此亦不能證明其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其就相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存有過失而 侵害高鐵公司上開站區財產所生之損害,自應與之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並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等對上開鑑定結果固有諸多質疑,茲僅擇其相 關且必要者依鑑定單位所為不採之說明敘述如後: ①被告鐵改局部分(同參加人世曦公司所提出者): A.系爭工程已增設高鐵側保護措施(L =13M 鋼板樁及 扶壁) 。
鑑定單位對此表示:系爭工程之鋼版樁設計目的,應 屬連續壁抓掘過程申避免槽溝壁土壤崩落,扶壁設計 目的應屬開挖減少連續壁體變位,與本事故發生無直 接因果關係(卷三P.109 )。
B.根據被告鐵改局所提供之現場事故照片如果是破洞而 非裂縫,則此事故是否應為連續壁包泥所致? 如是, 則本事故是否應為連續壁施工瑕疵所致?
鑑定單位對此表示:該照片拍攝時間為94年7 月9 日 約中午12時,發生深度約地表下6m處,與94年7 月6 日本事故發生時間及位置不同,應主要為進行止水灌 漿緊急搶修時灌漿壓力所造成。單由該照片近景內容 ,並無法斷定該漏水處係由「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裂 縫」或是「連續壁施工瑕疵包泥導致破洞」所造成。 本事故於94年7 月6 日發生時系爭工程己開挖至大底 ( 即 深度約l0.5m),若完全為連續壁施工瑕疵因素
,應於開挖至該漏水處深度6m,第一時間即會有漏水 湧砂情事發生(卷三P.110 )。
C.R16 車站之斜撐於高鐵附屬事業大樓第一階開挖後即 拆除,並造成既有連續壁嚴重開裂,此連續壁拉扯之 力量是否會造成新舊連續壁及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間 開裂?此過早拆除支撐之事件是否亦會造成既有連續 壁變位,以致新舊連續壁接頭開裂?
鑑定單位對此表示:根據所附照片顯示,旨述支撐拆 除致連續壁開裂現象,當時R16 車站LINE-D5 結構牆 與頂版、底版皆已施作完成,而頂住Rl6 車站連續壁 ,旨述連續壁拉扯不會影響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變位 ;無直接證據顯示旨述連續壁開裂現象與本事故高壓 噴射水泥止水樁開裂有直接因果關係(卷三P.111 ) 。
D.鑑定報告稱「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生關連性,可歸 責於猛揮公司」,此部分已清楚說明原設計之止水樁 已遭受損害,已不符設計原意,承包商是否有任何補 強措施?其補強措施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
鑑定單位對此表示:承包商於本事故發生前,曾進行 補強作業,而補強措施應以修復體恢復原功能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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