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4號
KSDV,102,除,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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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耿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催字第6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 1 年8 月18日刊登全國版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 民時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2月1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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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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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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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南進 │高雄市茄萣│00-0000000 │148,600元 │101年8月15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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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