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協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紙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遺失如附 表所示股票四紙(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且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且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 司催字第5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 ,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民眾日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504 號 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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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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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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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0 │股票│ 1│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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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000000-0 │股票│ 1│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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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0000000-0 │股票│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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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0 │股票│ 1│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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