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70號
KSDV,102,補,70,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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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朱祥根
被   告 刁鵬程
被   告 張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秀媛持有被告朱祥根簽發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朱
祥根、刁鵬成對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民國84年7 月1 日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朱祥根張秀媛對起
訴狀附表所示土地100 年3 月16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第4 項請求被告張秀媛就該等土地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節
,核該等請求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0元(即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又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原告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相競合,故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訴
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朱祥根返還借款,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7,4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17,452元(計算式
:24,000,000元+217,452 元=24,21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5,1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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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