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旻佑、施怡帆(
均為施鴻儒之限定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5,284 元,
應繳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3,66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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