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7號
KSDV,102,補,2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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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楊鳳蘭
被   告 張鐘秀月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79,285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9.15㎡×7,9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2,679,285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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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