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原 告 楊明仙
被 告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原告與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8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1元【計算式:
27,631+3,000 =30,6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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