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鄭春貴
被 告 莊駱燕
莊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駱燕、莊敦應分別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原告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 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