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騏榕
被 告 陳宗源
被 告 王家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宗源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另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王家廚藝有限公司應自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段656 建號建物遷出,就663 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8,100 元【計算式:90㎡×124,180 元
/ ㎡(公告土地現值)×1/2 (原告權利範圍)=5,588,100 元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就656 建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
850 元【計算式:585,700 元(課稅現值)×1/2 (原告權利範
圍)=292,850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陳宗源按月給
付給付20,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880,95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5,588,
100 元+292,850 元=9,880,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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