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就養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235,057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