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2號
KSDV,102,聲,3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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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振順 
相 對 人 呂正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951號給付 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對相對人所持以聲請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507 號、92年台抗字第 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擔 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1,900,000 元,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之標的為相對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地,經 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所定之拍賣價格為5,250,000 元,有 該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 制執行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1,900,000 元,參酌司 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 期限為1 年(系爭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0 元,得 上訴第3 審),而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02 年2 月8 日宣判,只剩二、三訴訟程序,相對人無法運用上 開金額之期間合計應為二、三訴訟程序之3 年4 月,相對人 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取得上開資金運用,並考量系爭標的物 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等情形,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 ,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 金額為316,666 元【計算式:0000000 ×5 ﹪×〔3 +(4 ÷12)〕=3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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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