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瀞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瀞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7年 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 院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裁定准予 免責,並於101 年12月24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憑,經核相符。是依前述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復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