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金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7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OOO向相對人借款而提供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 告人及相對人已確認迄民國101 年10月26日止,房貸餘額僅 為新臺幣(下同)86,192元,嗣後抗告人已透過OOO繳納 房貸帳戶,自101 年11月5 日起陸續償還,並於101 年12月 3 日全數清償完畢,是抗告人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 相對人再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自非適法。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 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 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 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5年12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0 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6 日起至125 年 12月5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㈠抗告人與OOO於92年3 月21日向相對 人借用1,433,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詎自民國101 年10月止,尚欠100,822 元。㈡OOO 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分別於91年7 月、91年8 月起開始逾 期未繳本息,尚欠791,586 元,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貸契約影本 1 件為證,堪信為真。再觀諸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其於85 年11月27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知抗告人提供 其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OOO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範圍,係「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 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第1 條第2 款約定參照,見原審卷第8 頁),是以,自形式 上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1,800,000 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範圍,應及於OOO對相對人所負 之信用卡債務,並非僅限於OOO之房貸債務。又相對人主 張OOO所負之信用卡債務尚欠791,586 元,業據其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2 紙及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亦自 承不清楚OOO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足見OO O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是以,相對人對OOO 之房貸債權縱已全數受償,然其對OOO之信用卡債權,由 形式上觀之,係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倘仍認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 擔保OOO之房貸債務,而不及於OOO之信用卡債務,則 係爭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爭 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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