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9號
KSDV,102,小上,9,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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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沈逸君 
被上訴人  雲門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 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 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雲門天下住戶規約規定,裝潢施工與破壞 大樓外牆面需要申請核准,系爭大樓10樓之2 住戶未申請即 裝潢施工,已為違規施工,當日值班葉姓管理組長明知其住 戶未經申請核准又無辦理施工登記手續即私下放行施工,明 顯管理失當,就此葉姓管理組長未能維護建築物外牆面完整 ,當然負管理不當、失職之責。又系爭大樓10樓之2 住戶施 工時未用吊車或升降機具,工人直接踩在9 樓之2 住戶採光 罩上施工,導致9 樓之2 住戶採光罩受損,故10樓之2 住戶 違規修繕與9 樓之2 住戶採光罩受損乃互為因果關係,如葉 姓管理組長能克盡職守,即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就此值班



管理員明顯管理失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管理員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其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負有侵權行為之責一事,洵屬無據,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 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 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理由一節重為論述, 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 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 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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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