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潘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4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幸福府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起造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 樓所屬房屋,並於98年11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 99年10月15日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係該大樓 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管理該大樓期間已支出新臺幣(下同 )2,031,578 元,然僅按每坪30元方式收取計439,807 元之 管理費,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故依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及系爭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按每坪40元方式,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即代管期間 )之管理費5,172 元,並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資料。原 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資料及上訴人已非系爭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公共基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至上訴人就代管期間之財務是否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點交,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 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爭執。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㈡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應設置之公共基 金;依前項第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 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 公庫代為撥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及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而有原審不適用該契約約定及該法律規定之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按,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非前開所指之法規, 是上訴人據之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既自承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已非該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參酌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代管期間之相 關費用之理由,已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 法本應提撥公共基金,而原告主張其公共基金已交由政府提
存,然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公 共基金,且系爭管理委員會只移交公務而不移交財務等語, 足徵被告並未欠繳原告公共基金,況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公共 基金之情事,然原告既將公務移交給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目 前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之公共基金。」(見原判決第4 頁)等 語以觀,足見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上 訴人公共基金,不得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尚無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之項目非公共基金, 乃係上訴人代管該大樓期間墊付之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前揭請求,亦有請求權基礎錯誤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 足採。至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資料,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資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既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 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代管期間之財務是否與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點交,與本件無關,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揭示所認原審違 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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