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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6號
KSDV,102,小上,1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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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呂聰賢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 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 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曾具狀主張管理 費1 坪40元之理由,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預收之6 個月管理費顯然 不足以支付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大樓之 收入及支出明細,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⑵原審判決 稱上訴人未提出具體結算方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⑶上訴人請求者係代管系爭大樓 期間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而非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補給



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判決實有誤認,上訴人於代管期間係系 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8條規定 ,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誤認上訴人未經結算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管期 間之管理費,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⑷系爭契約第 21條之約定,係指交屋6 個月後至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買方 均應繳納管理費於予上訴人,上訴人結算之對象應係管理委 員會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顯有誤認。⑸上訴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管系爭大樓時 應繳之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 例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公共基金,與上訴人主張不符 ,其情應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相同。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例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規定之小額 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 以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 由者,不能認為本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二)又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認為其未提出具體結算方法及未 經結算,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惟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衛 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等之使用, 俊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 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2 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 買方應於交屋時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滿, 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等語,其 僅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屋時」,被上訴人應「預繳6 個月 管理費」,及「代管期間屆滿」,雙方應「依實際支出結 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至於交屋6 個月後至代管 期間屆滿前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予上 訴人,及管理費用應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是系爭 契約內並未見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每月以1 坪40元計 價繳納管理費予伊之依據,上訴人徒以:附近一般大樓管



理費每坪行情價均在40元至150 元不等,爰依系爭大樓目 前管理費1 坪4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要屬 無據,本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依上訴 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具體結算情形,其請求顯與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一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至於上訴 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結算之對象乃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更屬無稽,上訴人猶執此為上 訴意旨,自屬無據。
2.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已詳述其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 付公共基金之理由,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請求者 並非「公共基金」,堪認上訴人請求者即為「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復按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上訴人自應提出伊支出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金額究為若 干,及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分擔額應為若干之依據,惟 上訴人均未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其主張被告其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即難採憑,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理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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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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