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4號
KSDV,102,小上,1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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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琪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本
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64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 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 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亦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係遭伊之前室友朱英善冒名申辦並據以盜刷,致伊積 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伊已對朱英善偽造文書之犯行提出告 訴,足證系爭債務實為朱英善所積欠,概與伊無關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認定其為系爭債務之債 務人乙節有所爭執,惟此顯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事項為 指摘,而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 訴人於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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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