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葉宣妤
原 告 葉珊萍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俊巖
被 告 許麗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乙○○、丙○○之生母,被 告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與原告甲○○協議離婚,並未約定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一切開銷均由原 告甲○○獨自負擔,被告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規定事件,應由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