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9號
KSDV,102,司聲,39,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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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張初江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 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 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本案訴訟之第 一審裁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影本之案由欄自明,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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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