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謝秀敏
相 對 人 將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鳳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將岡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鄭 鳳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100 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2年1月11 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三字第36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逾期未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71元、證人日旅費 1,000元、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規費750元,合計19,821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7,046元【計算式:19,821×86/100=17,04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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